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溢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之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下述法律變更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予補充,及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應補充係「修正前」法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青溢前已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判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尚不足以生警惕、矯治之效果。是本件僅判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罪刑,原審量刑應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法定刑部分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意旨參照)。
四、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同一類型案件犯罪紀錄,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竟然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並與交通違規裁罰之罰鍰金額適度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加重之原因。綜上論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區○街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18號被告張青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1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路之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9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6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青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青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何政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