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街○○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峰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查,被告陳裕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陳裕峰因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聲請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至【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3、4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另宣告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7,880元部分,因前開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
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應為101年度易字第3497號,而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3479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竊盜│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880元│├────────┼─────────────┼─────────────┤│犯罪日期│101.10.19│101.10.1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3251號│年度偵字第23430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497號【聲請│101年度訴字第2843號││事實審││書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3479│││││】│││├────┼─────────────┼─────────────┤││判決日期│101.12.28│102.01.31│├───┼────┼─────────────┼─────────────┤││法院││││確定├────┤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判決確定│102.01.28│102.03.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2年度執字第1936號。│102年度執字第4760號。│││2.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2.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刑1年1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11.05│101.11.05│├────────┼─────────────┼─────────────┤│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7.02│102.07.02│├───┼────┼─────────────┼─────────────┤││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2.07.22│102.07.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備註│102年度執字第8255號。││││2.編號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