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黃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黃明輝、 楊竣安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23時至24時許,徒手踰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供防盜用途之圍牆進入校區,至該校第2棟大樓2樓教室,開啟未上鎖之教室門,進入無人居住之教室,竊取學生置放在抽屜內之零錢,得手後2人朋分花用。
參、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101年5月12日17時許,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火車站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露天鐵道,徒手竊取該局修補材○○○區○○○○道鋼釘廢料30至40公斤,得手後以400元之價格,變賣予臺中市清水區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二、101年5月22日17時許,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火車站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露天鐵道,徒手竊取該局修補材○○○區○○○○道鋼釘廢料30至40公斤,得手後以400元之價格,變賣予臺中市清水區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三、101年5月24日17時許,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火車站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露天鐵道,徒手竊取該局修補材○○○區○○○○道鋼釘廢料20至30公斤,得手後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臺中市沙鹿區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共同被告楊竣安、證人 陳冠旭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102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檢察官問:你與楊竣安是一起爬圍牆進入中港高級中學裡面?答:是。」、「檢察官問:你與楊竣安是各拿各的,還是一起分?答:是一起分。」、「檢察官問:誰提議的?答:楊竣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既依楊竣安提議,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共同攀爬圍牆進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教室內行竊,所竊財物復朋分花用,堪認被告與楊竣安就犯罪事實壹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貳至參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同條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楊竣安就犯罪事實壹犯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均
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均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貳、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貳、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則本案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至於楊竣安(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貳共同竊盜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貳所載│黃明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參、一所載│黃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參、二所載│黃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參、三所載│黃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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