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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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玉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玉蓮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玉蓮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未因投資而獲取豐厚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在 陳建宏 、 吳美枝 夫婦2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攤位,或在鄒玉蓮該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連續多次向陳建宏、吳美枝佯稱:因投資賺了6000萬元云云,而邀集陳建宏、吳美枝一同出資投資,致陳建宏、吳美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及交付以吳美枝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3紙予鄒玉蓮。嗣鄒玉蓮並未依約定交付陳建宏、吳美枝2人投資之報酬,且事後避不見面,陳建宏、吳美枝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陳建宏、吳美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吳美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支票明細表、本票影本、匯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1112號卷第5頁,93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20、21至24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4.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被害人陳建宏、吳美枝詐騙款項合計605萬元及支票13張,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先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合計605萬元及支票13張,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之93年10月28日即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NY0000000│92.03.20│20萬元│├──┼─────┼─────┼───────┤│2│NY0000000│92.04.08│12萬元│├──┼─────┼─────┼───────┤│3│NY0000000│92.04.12│15萬元│├──┼─────┼─────┼───────┤│4│NY0000000│92.04.25│15萬元│├──┼─────┼─────┼───────┤│5│NY0000000│92.04.28│5萬元│├──┼─────┼─────┼───────┤│6│NY0000000│92.05.28│10萬元│├──┼─────┼─────┼───────┤│7│NY0000000│92.05.15│10萬元│├──┼─────┼─────┼───────┤│8│NY0000000│92.05.31│10萬元│├──┼─────┼─────┼───────┤│9│NY0000000│92.05.31│20萬元│├──┼─────┼─────┼───────┤│10│NY0000000│92.06.04│50萬元│├──┼─────┼─────┼───────┤│11│NY0000000│92.06.25│15萬元│├──┼─────┼─────┼───────┤│12│NY0000000│92.06.25│15萬元│├──┼─────┼─────┼───────┤│13│NY0000000│92.06.25│10萬元│├──┼─────┴─────┼───────┤│合計│13張│20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