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紫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紫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藍寶石項鍊2條」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宋紫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本應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友人即被害人 蔡雨彤 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因雙向情感疾患而在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24026號被告宋紫洛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巷0號2樓居臺中市○○區○○巷○○○弄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紫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蔡雨彤住處內,利用蔡雨彤住院請其與友人 陳古燕 代為前往住處拿取提款卡之機會,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蔡雨彤所有置放在床舖旁邊,置物箱內之牛仔褲口袋內之藍寶石項鍊2條,得手後,即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離去。嗣經蔡雨彤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蔡雨彤疑宋紫洛有竊嫌,遂傳簡訊予宋紫洛,宋紫洛見事跡敗露,乃於104年9月22日9時許,與蔡雨彤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歸還上開項鍊,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藍寶石項鍊2條(已發還)。
二、案經蔡雨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紫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雨彤、陳古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藍寶石戒指2枚乙節,惟該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藍寶石戒指2枚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