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507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金名鴻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名鴻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金名鴻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以「日日旺」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11日中台異字第9120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金名鴻貿易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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