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07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金名鴻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金名鴻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
以「日日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並於91年11月16日公告。
㈡原告於91年12月24日,以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625991號「
旺」商標及第411680號「天旺」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2,如附圖2所示)圖樣近似,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下簡稱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11日中台異字第009120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91年12月24日所為異議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致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無以據爭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⒉原處分理由二,認為「旺」字為一般用語,多被用以結合
其他文字申請註冊,識別性較為低落等語,原告以為,單獨之「旺」字即具有興旺旺盛之涵義,而與之結合之文字多無具備任何特殊之涵義,亦無必然之聯結關係,況與「旺」字結合後之整體意涵亦不脫離「興旺」、「旺盛」之意,其概念均相同,是故,「旺」字實具有畫龍點睛之效,其為商標主要部分之地位而使商標整體觀念趨於近似應不言自明。今系爭商標「日日旺」在外觀使用據爭商標「天旺」及「旺」之主要部分「旺」字,再搭配以「日日」二字,依一般之通念,「日」字與「天」字概念相同,故「日日旺」實與據爭商標間在觀念上構成近似。
⒊又原告乃國內擁有極多數「旺」字商標之著名優良食品公
司,共有為數二百餘「旺」字類商標,合法申請註冊獲准,不但於食品類別註冊眾多商標,對於其他類別商品之「旺」字類商標保護亦不餘遺力,其「旺」字之識別性非但不弱,反而是品質與口味之明確標竿。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旺」字食品商標幾乎可說與原告之名稱及高品質劃上等號。其對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確有造成混同誤認之虞。惟訴願決定,未慮及個案之情形及市場之現實狀況,與被告採相同之主觀論點,忽視客觀上已該當於商標近似之構成要件,而逕認兩商標非屬近似,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難使原告甘服。
⒋再者,商標法37條第13款規定: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商標
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日日旺」使用據爭商標「旺」字為主要部分,以之申請商標。其所指定之商品復均相同,據前述法律規定應不得申請商標。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上述2商標,各具整體意涵,尚難割裂觀之,即難謂系爭商標係以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而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對此見解,原告實無法苟同,蓋中文文字中各單一文字皆有其可獨立之含意,即所謂獨體為文,此亦為中文文字之所以為表意文字之特性,雖一字與他字結合得以變化其意義含括之範圍,仍不因此而排斥其所結合之各文字之獨立意義,是故,若忽視中文文字獨體為文之特性,而拘泥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認為任一文字與他字結合即因另具整體意涵,而難以割裂視之,則單以中文文字做為商標圖樣之商標,勢將無適用前述規定之餘地,從而對中文文字類註冊商標之保護即生欠缺而失公平性原則,恐有違立法之原意及目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日日旺」,與據爭之「旺」及
「天旺」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天旺」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用語,例如「旺盛」、「興旺」等,而國內廠商以「旺」字或搭配其他用字作為標章圖樣申准註冊者亦不乏其數,此有被告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名稱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之作為標章圖樣,識別性自較低弱,而本件兩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前者為「旺」字與「日、日」二字結合;後者為「旺」字單獨或與「天」字組合,成為「日日旺」及「旺」、「天旺」等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且各具其整體意涵,則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唱呼均有差異,予消費者印象亦明顯可辨,客觀上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商標圖樣「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
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始足當之。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僅由中文所組成,核為「日日旺」及「旺」、「天旺」等各具整體意涵、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商標並非以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揆諸前述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認為本件是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是引用
「旺」與「天旺」兩個商標圖樣來異議,都是指定使用在糖果、米果、餅乾類。修正前之類別分別指定使用在第24與第30類,所以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同一或類似之問題。雖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確實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但被告認為兩者並不近似也不相同。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同被告之答辯。另補充說明「天旺」與「日日旺」差太多,南部也有人使用「初一旺」,據爭商標「旺」是單獨1個旺字,參加人是使用3個字,兩者顯然不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日日旺」與原告據爭商標「旺」及「天旺」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原告乃於91年12月24日提出異議,詎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日日旺」,與據爭商標之中文「旺」、「天旺」相較雖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
,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7條12款之情事;且兩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僅由中文所組成,核「日日旺」及「旺」、「天旺」等各具整體意涵、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是系爭商標並非以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亦無商標法第37條13款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亦不爭,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簿、異議申請書、商標公報、據爭商標圖樣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一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致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無以據爭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經查:
㈠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商標圖
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按異議審定時(93年8月1日廢止)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1點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第2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其意義、讀音雖不盡相同,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單字相同,雖其排列各異,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3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觀念近似:(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第6點規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第7點規定:「本基準所稱文字,係指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核以上規定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商標法第1條參照)被告於審查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日日旺」,與據爭「旺
」及「天旺」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天旺」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用語,例如「旺盛」、「興旺」等,而國內廠商以「旺」字或搭配其他用字作為標章圖樣申准註冊者亦不乏其數,是以之作為標章圖樣,識別性自較低弱,而本件兩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前者為「旺」字與「日、日」二字結合;後者為「旺」字單獨或與「天」字組合,成為「日日旺」及「旺」「天旺」等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且各具其整體意涵,則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唱呼均有差異,予消費者印象亦明顯可辨,客觀上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單獨之「旺」字即具有興旺、旺盛之涵義,而與
之結合之文字多無具備任何特殊之涵義,亦無必然之聯結關係,況與「旺」字結合後之整體意涵亦不脫離「興旺」、「旺盛」之意,其概念均相同,是故「旺」字實具有畫龍點睛之效,其為商標主要部分之地位而使商標整體觀念趨於近似云云。惟如前述,商標之文字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且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日日旺」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或「天旺」,兩者固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查「日日旺」與「旺」或「天旺」不僅意義、讀音不同,其字形在外觀上亦不相仿而致有混同誤認之虞,且其僅有中文1字相同,亦非僅重新排列而已;又系爭商標上之中文係「日日旺」3字,與據爭之「天旺」商標相較,並無主要部分文字相同而致有混同誤認之虞,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之「旺」商標相較,其亦僅一字相同而已,原告上開所謂與「旺」字結合後之整體意涵亦不脫離「興旺」、「旺盛」之意,其概念均相同之說法,固非無見,惟在中文方塊字之運用上,原告之說法,套用在「興」字或「盛」字或其他單字上又何嘗不成立?「興」字與「旺」字或「盛」字結合後,其整體意涵又何嘗脫離「興旺」、「興盛」之意?「盛」字與「旺」字或「興」字結合後,其整體意涵又何嘗脫離「旺盛」、「興盛」之意?則可見證原告主張「旺」字實具有畫龍點睛之效,其為商標主要部分之地位而使商標整體觀念趨於近似一節,實僅為其個人主觀之想法,尚無可採。
㈣末按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所謂「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
標之一部分」,係指以他人註冊商標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可獨立之部分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僅由中文所組成,核為「日日旺」及「旺」、「天旺」等各具整體意涵、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商標並非以據爭商標圖樣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尚與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之情形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3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就原告之異議審定不成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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