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己○○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甲○○○○○○合計動用104,15
3元。兩造約定本金自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即98年7月1日起,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倘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原告轉列催收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1即年息百分之2.6(98年7月1日轉催收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6)計算,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8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轉列催收時,共積欠本金104,153元迄未清償。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台銀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2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