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緣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工廠(以下簡稱楠梓工廠)
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分別簽訂採購胚布開放合約書【關於八十六年部分,以下簡稱舊約;另關於八十七年部分,以下簡稱新約】。楠梓工廠遂依舊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訂貨/交貨通知單(編號號碼為○六八○之十一號及○七七二之十號,如原證一號)予原告,通知欲採購L胚布、J2布、J3布、X布及T/C布;嗣楠梓工廠再依照新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訂貨/交貨通知單(編號號碼為二四四號及二四五號,如原證二號)予原告,通知欲採購H布、T/C布與L布。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採購訂單後,即依被告之指示開始承製,惟被告竟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梓工業字第一○六二號函(參原證三)通知原告,該楠梓工廠將於同月三十日起結束營業,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則於同日終止,故請原告於九月二十三日前檢附統一收據,領回履約保證金。嗣更於九月二十一日再以梓工業字第一○八三號函(參原證八)通知原告,為基於誠信原則就其已下單未交貨之底布,在九月二十三日前均予驗收入庫,逾期則不予受理。惟原告基於契約之有效性,仍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託原告之協力廠商隆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源公司)轉由力盟公司運送部分T/C布至被告楠梓工廠門口,惟經被告拒絕受領,此並有遭被告退回之明細碼單暨托運單可證;嗣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協力廠商建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染公司)運送部分T/C布至被告楠梓工廠。惟在運送前原告公司之員工 楊天任 乃先致電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劉家瑞 組長,以言詞代提出給付,惟經劉組長表示已逾九月二十三日,該工廠已不再受領任何貨物,故該批貨物於事後並未實際運送,至今更仍置於建染公司之管領中。原告歷此事件,乃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展開協調,被告廠長 林毓青 亦承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詎被告事後卻仍拒絕賠償;又原告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復檢具更詳細之資料,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
㈡按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舊約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該貨物之交貨期限皆係自
訂單送達原告後翌日起算一百二十五日,即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交貨,被告不得拒絕受領、亦不得自行外購,只是交期遲於七十五日者,被告可依約計罰而已。是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收受訂單,則該部分交貨期限則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惟預期得交貨期限則為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所收受之訂單,交貨期限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惟可預期交付期限則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是原告確係於合法期限內,交付系爭貨物,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況證人劉家瑞亦到庭證述:「十八日及二十三日我的確有收到原告的給付貨物,我們已經提出文於二十三日的交貨提出拒絕受領,原告公司在二十三日後有很多沒有交付,而且我們也拒絕再接受,雖然他們有以電話通知」等語,可證原告確實有給付貨物,但遭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在事後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再以言詞提出以代給付,被告卻仍拒絕受領,顯見被告確有拒絕受領之行為。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及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頊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懂構成受領遲延,並應付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足參。又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採購胚布合約,其法律關係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在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下,被告並無權利終止雙方之採購契約,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並拒絕原告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既已完成並提出給付,卻遭被告拒絕受領貨物,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已完成成品之買賣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點元(其計算方式參附件一價金部分);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所下之訂單,而原告已進行製造但尚未完成之部分,原告所受成本之損害分別為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一三萬(其計算方式參附件一損害部分)及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其計算方式參附件二),共計六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625990=0000000)。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合計共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本院若認原告主張之數額仍難舉證,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本院之心證,酌訂被告應負賠償之數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貨物之流向為:
①部分存放於太祥倉儲有限公司,此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院民公
麟字第二二○二九○號公證,共計有外封標示為TC16者二紙箱及六麻袋,另有外封標示TC10者共二百五十二箱。
②部分產品存放於菲律賓,此並經菲律賓總營運長出具證明,共計存放TC布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八碼。
③部分產品則留置於建染公司,此可參建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沙鹿郵局
存證信函第八九六號通知原告之信函,而該建染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所載之數量為一萬九千八百七十碼。
④部分產品則已損毀或已為低價賤賣。
㈡按新約第十四條之條文係規定:「本採購案期問如本廠組織體系改變得中解除合
約,而不負賠償責任」,其真意應為組織體改變時,得解除系爭開放式新舊合約部分,至於解除前業已下單部分,兩造仍應依約履行。況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梓工業字第一○六二號函表示,將於九月三十日終止採購合約,亦非解除契約,故就被告已下單部分,仍然有效。又上開條文規定,竟可因單方之決定,即解除合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楠梓工廠以其優勢之地位將之訂入合約,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況通常公家機關遇有組織體系改變,因有層層節制,其必先逐級陳報上級,故廠方一定知悉何時將予改變組織,亦即必有時間表以供審認,惟被告竟於關廠前數日通知原告,致原告措手不及,損失慘重,其後更欲以該新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卸免責任,顯屬權利濫用。
㈢被告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訂貨/交貨通知書係屬偽造,然此業經被告公司員工劉
家瑞到場證述:「該格式通知書之規格確實是楠梓工廠之格式,關於跟原告公司之往來,一直是有我們由我們底下之組員負責,該通知書上之內容,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工廠所訂購,但是在八十七年六月跟八月間應該有系爭的訂單,但是數字及日期我並不確定,如真的有該有該筆交易,應該是最後一筆,原告是我們工廠最大且唯一的胚布供應商」等語,可見原告既是唯一的胚布供應商,雙方復簽有胚布訂購合約,該訂貨/交貨通知書亦係楠梓工廠的格式,證人並稱應該有系爭訂單,由此可知系爭二筆訂單確係存在;況兩造所簽訂之新舊約,係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所訂立,是若非被告傳真設備設定錯誤之傳真日期,否則該通知書即應顯現真實日期,況原告若欲作假,何必要將日期設定在兩造未訂合約期間之八十四年,而有顯然之錯誤;故被告辯稱該通知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四年間,是該通知書顯係偽造一節,亦不足採。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雖提出二份訂貨/交貨通知書以證楠梓工廠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月十
三日向原告下單,惟該二份通知書之影本模糊不清,且有塗改之痕跡,似屬偽造或變造,該通知書顯不足為被告訂貨之證明,故被告乃否認該二份證書之真正。㈡原告固於準備書狀中,自稱其依系爭舊約約定,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
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楠梓工廠提出完整給付,惟經被告否認其曾於前開期日交貨後,原告卻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由證人 王德慶 提出所謂隆源公司之明細碼單影本二紙,表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貨予楠梓工廠,然該明細碼單上所載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主張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已生矛盾,且證人王德慶既為隆源公司之負責人卻表示其不了解自己公司之明細碼單所標示日期之意義,更有可議。況倘原告確有交貨至楠梓工廠,則點貨員工亦應在其上註記交貨情彤,然該明細碼上卻未有此項記載,亦與常情相悖,是原告主張其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貨一節,亦非屬實。
㈢再原告所謂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交貨明細碼單,其上顯示楠梓工廠員工崔
懷英退貨之原因,係因原告所送貨物之規格為TC10×TC10,此並非合約規格範圍內之貨物,兩造所約定者應為TC10×TC16,此可參合約之附表。故原告應係在得知被告楠梓工廠同意收貨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將一切非屬合約規格範圍內之貨物,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欲交予楠梓工廠收貨,崔懷瑛於驗貨時始註明本廠未訂此貨,請退回等語,足證原告該部分經被告退貨,並非導因於楠梓工廠之關廠,而係原告未依合約規格交貨。況參以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明細碼單及托運單,其上皆顯示楠梓工廠確已收受如明細碼單上所載之貨物,故可證除非原告所送貨物不合規格,否則楠梓工廠皆會收貨,亦已將該部分貨款結清,始符常理。該部分並請原告提出該筆交貨發票以利查詢。
㈣另被告雖舉建染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所製之存證信函,以證協力廠商建染公
司原欲出貨,但因楠梓工廠拒絕受領貨物始未出貨等情,惟該存證信函之發函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是否為臨訟所製已令人起疑,況其信函中所稱之貨物是否與本件有關,是否於交貨期日前即已精練完成等皆有疑義,且兩造約定交貨之地點為楠梓工廠,惟原告卻未依約交貨於上開地址,其給付顯非合於債之本旨,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貨物,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部分,即屬無據。
㈤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訂立新約時,楠梓工廠即已面臨民營化招標或停止營
業之前夕,故為避免未來爭議,被告特以輔捌字三二三三號函(參被證一)要求楠梓工廠增列契約規定即「如本組織體系改變得中途解除合約,而不負賠償責任」一節,嗣兩造亦確將該部分列入新約之第十四條,故當楠梓工廠因民營化不成而依被告指示停止營業後,除曾口頭告知原告之總經理外,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二十一日二度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嗣後楠梓工廠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委由律師重申該解除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合法提出給付,被告更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業已依約解除訂單並終止採購合約,自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況縱認被告應給付貨款,然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計算式可知,原告主張已交付貨物為L布三萬二千五百碼、J3布四千三百二十五碼、T/C布四千七百三十三碼、X布二千七百二十二碼;惟查自原告所另提出、訴外人隆源公司所製作之明細碼單可知,原告縱有交貨,亦僅交付T/C布二千二百六十六碼及六千三百四十二碼,且其中六千三百十二碼更與合約規格不符,另就建染公司之存證信函亦可知,建染公司所精練者,亦僅T/C布而已,並無L、J2、J3及X等布料,足見原告所列之數額顯然不實。況楠梓工廠關廠,係因行政院之政策,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縱認告有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亦免給付之義務,更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㈥按原告固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第三六五號判決謂「...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
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惟前揭判決意旨認定買受人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前提要件,須出賣人業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否則出賣人仍無受領及給付遲延可言。惟依前開所述,原告依約交貨部分,被告確已依約付款,其餘貨物,原告迄今並未交貨,因此並不合上開實務見解之要件。因舊約部分自原告所謂訂單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十九日已超過交貨期限之七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八日則亦已超過一百二十五日,新約部分自原告所謂訂單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已超過交貨期限之七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亦已超過一百二十五日,依系爭新舊合約第七條、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之規定,被告仍有權解除該筆訂單並終止採購合約,故足證被告依約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亦無賠償損害之責任可言。
㈦再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亦應證明損害之數額,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前提,須原告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而言,惟兩造所訂定者既為胚布採購合約,而該胚布之原料及精練加工之成本,原告非不能證明且證明亦無重大困難,因此原告應善舉證之責。至原告雖提出二紙庫存證明欲證明原告之存貨係與系爭合約有關之損失,惟查原告本即為胚布製造商,其存有庫存之胚布原料或成品乃屬常情,因此尚無法證明係屬損害,況其上皆係標示T/C布,並無其餘胚布,則就T/C布以外之胚布即不應請求損害賠償,況其中庫存於大祥倉儲部分係T/C布之原料,另菲律賓部分,則屬於合約規格範圍內者之TC布(10×16)亦僅有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四碼而已,故原告主張T/C布成品有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碼(51267+3252)之多,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曾自承其將部分胚布轉賣,則其轉賣之數量、價格為何,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胚布原料並非不能轉賣,且無困難,然原告卻未循該方式予以轉賣,以減少其損失,是原告所稱之庫存品根本與系爭合約無關,縱認確有關聯,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
㈧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惟查原告給付胚布顯有嚴重遲延,故依
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自應扣罰,被告爰以此主張抵銷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楠梓工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分別訂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工廠採購L、J2、J3胚布開放式合約書(編號為86梓工業字第○六八○號)及採購T/C、X、H胚布開放式合約書(編號為86梓工業字第○七七二號),並皆約定交貨期限為甲方(即被告楠梓工廠)訂單送達乙方(即原告)翌日起算,乙方應於七十五日內將貨品送高雄市○○區○○路○○○號或甲方指定之收貨地點。逾期罰款為乙方同意未能於交貨期限內交貨及送貨品經檢驗不合格而退貨重交致逾原交貨期限,每一日按短(重)交貨量總價千分之二計罰,並由甲方於貨款或履約保證金扣留。該交(重交)貨期日逾限達五十日者,甲方有權不需通知乙方而自行外購或仍要求乙方完成給付。如甲方已自行外購,則自購得之日起,停止對乙方之計罰。但外購價格較本合約價超出部分,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可參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卷所附之被證一、二,簡稱舊約);再原告復與被告楠梓工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再訂立採購L、J2、J3、X、H、T/C胚布開放式合約書,其契約內容皆與上開二份合約書相同,惟增列本採購案期間如本廠組織體系改變得中途解除合約,而不負賠償責任(此可參上開案卷被證三,簡稱新約)。
二、楠梓工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梓工業字第一○六二號函通知原告,該楠梓工廠將於同月三十日起結束營業,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則於同日終止,故請原告於九月二十三日前檢附統一收據,領回履約保證金。嗣更於九月二十一日再以梓工業字第一○八三號函通知原告,為基於誠信原則就其已下單未交貨之底布,在九月二十三日前均予驗收入庫,逾期為不予受理。本廠與貴公司所簽之八十八度底布採購合約於九月三十日終止(參上開案卷原證三、原證四)。
肆、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逐為審認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楠梓工廠是否確以系爭二筆訂貨/交貨通知書,通知原告欲就訂單上所載之貨種、數量下單?原告主張每款貨物之單價是否有誤?㈡系爭新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其真意為何?被告據以單方解除或終止採購合約及訂單是否有據?其效果為何?㈢系爭訂單之交貨期限為何?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及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㈤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正當?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號碼為○六八○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四四、二四五之訂貨通知書(參上開案卷原證一、原證二,細目參附件三),為翻印自傳真信函之影本,故原告應無被告所述之原本存在,僅有該原始傳真函,然事隔已久,該傳真函上之記載應已不復辯認,是被告強令原告提出其所未持有之訂購單原本及不復辯認之傳真信函,實屬不能,先予敘明。再自該編號為二四四號、二四五號之訂購單觀之,其上傳真日期係記載為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惟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始簽立上揭開放式採購合約,故該日期顯非立於兩造合約期限內,被告即據為該訂購單皆為偽造之辯解;然查,若原告確欲偽造訂購單,其自應將該傳真日期設定於該合約期限內,始符常情,否則如此顯然之錯誤,平常人皆可識破,又何須偽造;況參以前楠梓工廠負責系爭採購合約之業務組組長 劉天瑞 到庭所證述:「(提示系爭訂購通知單,該訂購契約是不是由你承辦?)該格式確實是楠梓工廠的格式,關於跟原告公司的往來,一直是由我們底下的組員負責,該通知書上的內容,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工廠所定購,但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跟八月間應該有系爭的訂單,但是數字及日期我並不確定,如果真的有該筆交易行為,應該是最後一筆,原告是我們工廠最大且唯一的胚布供應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可證系爭訂購單之格式,確係被告楠梓工廠下單時所採用之訂單模式,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兩造亦確有系爭訂購之交易,僅證人無法當庭確認數量及日期而已;然自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答辯書狀所附之被證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用以通知被告之向字第九八○三五號函觀之,該函附件之「退輔會已開出採購單尚未完成交貨數量明細表」上所載明之訂單號、布種、訂單數量皆核與系爭四張訂購單相符,是若無該筆訂單,則被告楠梓工廠自應於兩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中否認並提出爭執,始合常理;惟當時與會之被告楠梓工廠廠長林毓青、業務組組長劉天瑞等並未為該等主張,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原證九),是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單確係真實;再上開交貨數量明細表上亦詳載各類訂購布種之單價及未交貨品數量,然亦未見被告於該協調會中對此單價及數量為爭執,故兩造訂購貨品之單價及未交貨品數量即應以該交貨數量明細表所載者(詳如附件四及附件一訂單未交量一欄)為據。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再按本採購案期間如本廠組織體系改變得中途解除合約,而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新約第十四條所明定,已如上述。此應係被告為免楠梓工廠民營化時突生爭執,預設楠梓工廠行使解除權之事由,並預立免責條款;然該契約內容明顯賦予楠梓工廠在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時,僅因工廠組織體變更即得行使契約解除權,確對於原告有重大之不利,且竟併予約定免除因解除契約所造成原告損失之賠償責任,該約定依前開民法條文之規定,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況細審該「組織體系改變」之用語及被告促請楠梓工廠附加該條文之輔捌字第三二三三號函文說明二:【由於貴廠民營化作業延滯,其未來走向尚在評估中,為求審慎,本案胚布採購原訂開標日期宜暫緩辦理,應俟八十七年七月中旬確定經營型態後,再視營運與生產實際需要,自行依權責辦理採購;惟為保持彈性,因應時勢,應於合約內中明:「如本廠組織體系改變得中途解除合約,而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即明該條文所約定者,應係指該楠梓工廠經營模式改採全部民營化或部分公營、部分民營等形態,但並不包括該組織體完全消滅即關廠之情形,且該約定亦僅適用於系爭依新約所訂購之訂單,並不包括其他依舊約而已下定單之買賣。從而,該解除契約並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且楠梓工廠之關廠亦不符合該約定,更無法適用於系爭全部訂單上,是被告自無從依該規定於系爭買賣行使解除權,並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再查,被告於梓工業字第一○六二號函及梓工業字第一○八三號函中,從未論及依上開約定欲解除兩造之合約,僅係分別記載「本廠與貴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於九月三十日終止」及「本廠與貴公司所簽之八十八度底布採購合約於九月三十日終止」,故足證被告自始至終皆係欲與原告終止系爭繼續性之開放式採購合約,然此並不妨害被告已就上開訂貨/交貨通知單通知原告採購買賣契約之有效性。
三、復按系爭三份胚布開放式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皆約定交貨期限為甲方(即被告)訂單送達乙方(即原告)翌日起算,此方應於七十五日內將貨品送高雄市○○區○○路○○○號或甲方指定之收貨地點;逾期罰款為乙方同意未能於交貨期限內交貨及送貨品經檢驗不合格而退貨重交致逾原交貨期限,每一日按短(重)交貨量總價千分之二計罰,並由甲方於貨款或履約保證金扣留;該交(重交)貨期日逾限達五十日者,甲方有權不需通知乙方而自行外購或仍要求乙方完成給付。如甲方已自行外購,則自購得之日起,停止對乙方之計罰。即原則上每次訂單之交貨期限皆係以訂單送達原告翌日起算七十五日,故本件四份訂單即應分別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算七十五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起算七十五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四份訂單,其上皆已載明交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訂購單分別有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為交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訂購單則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為交貨日期,參附件三),故該約定即應優先於上開契約第四條之適用。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定期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即定期給付如一方當事人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本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因遲延給付之賠償,並得於該遲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拒絕債務人之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及逕予解除契約;然合併上揭開放式合約第四條(包括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條文約定觀之,其即已預定原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並限制於交貨期限後五十日內,不得拒絕原告遲延之給付,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更預定原告在交貨期限加計五十日後經被告拒絕受領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而限制上開民法之部分規定。準此而論,原告於訂單上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再加計五十日期間內(如附件三可得交貨日期所載)所為之給付,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受領標的物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查,原告於被告楠梓工廠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所分別下單預定之貨物,既得於如附件三所示第四欄之得交貨日期限內交付貨品,被告並有依約受領之義務,業如前述;惟查,被告竟於梓工業字第一○六二號函及梓工業字第一○八三號函中,命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提出全部給付,即有預示原告自九月二十四日起之給付皆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原告復於九月二十三日後欲再繼續為部分貨品之給付,並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以電話為言詞之提出,然被告楠梓工廠之業務組組長劉天瑞卻明示拒絕該言詞提出(此可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惟於此時大部分貨品之交貨期限皆尚未屆至,原告本即無先為完全給付之義務,小部分之貨品雖已屆至交貨期,然仍於可得交貨期限內,原告亦僅須於該期限內為完全之給付即可,被告皆不得拒絕受領該給付。是被告抗辯因原告無為完全之給付,故楠梓工廠亦無受領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再被告拒絕受領部分,既業經證人劉天瑞證述綦詳在卷,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原告所稱隆源公司及建染公司係於何日提出給付,該給付是否合於兩造訂購規格等情。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此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即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所負擔之給付,若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使其得免給付義務,然並不因此而喪失對於他方對待給付之請求權。惟因免除自己給付義務所取得之利益,或應行取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蓋以此種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也,但該部分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是查,買受人即楠梓工廠既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其竟於給付期限前預示拒絕原告之給付,且該工廠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關廠,無法再為受領,則楠梓工廠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即因可歸責於楠梓工廠之故,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不能以該關廠係行政院之政策為辯。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免付給付義務;再該楠梓工廠既係被告下轄之組織體,與民間公司之分公司意義相類,而楠梓工廠復已關廠,所有原先業務皆歸併由被告管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價金之對待給付。再原告於附件一、附件二所主張未付貨物之數量及單價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通知楠梓工廠之向字第九八○三五號函之交貨數量明細表上所載未交貨數量及附件四之單價記載相符,而楠梓工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時,亦未就此數量提出質疑,已如前述,是堪認該未交貨數量為真實,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確已準備多少產品以代交付一節為審究。是原告依附件一價金欄所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訂購之部分貨物之對待給付即買賣價金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該交貨期限既未屆期,原告本於當時即無為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抗辯隆源公司、建染公司代原告提出給付之貨品數量並無如附件一價金欄所載之數量等語,仍不可採。又關於原告因免付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究屬不當得利,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另被告抗辯業其就原告所提出合格之給付支付買賣價金,然該部分之事實,被告亦無為舉證,仍不足採信。
六、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在與楠梓工廠訂立系爭開放式訂購合約後,因該合該已略載全年需求量及規格表,故為應付楠梓工廠依合約之規定所為之下單需求,原告自會先備妥一定額度之原料並與其下游協力廠商簽立契約,並需保持製作機臺隨時得上線之狀態,該等部分皆應視為原告之成本範圍內,被告自不能以該安全備料非與原告所受損失間並無相涉等語為辯。又楠梓工廠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月十一日始為該訂單之通知,而依兩造所簽立之開放式合約及訂單所約定,原告就該訂單之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可得交貨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詳如附件三所示),是楠梓工廠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二十一日分別以函文通知原告該廠將於同年三十日關廠,所有訂購貨物須於九月二十三日前交付該廠,實屬不合理,更令原告措手不及,未能及時為應變之措施,然原告已於知悉該命令後就貨品暫停製造,且為部分原料之變賣,故原告就該損失之發生與擴大並無任何過失;惟仍有許多已洽購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置於大祥倉儲公司、菲律賓或由建染公司保管中,或該部分或為規格特異無法立即轉賣,或因貨物之轉賣本非隨時可就,是就該部分亦不應再強令原告須為處理,惟此確已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且難以證明其損害之數量;但參以原告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損害欄部分之計算基準,其原料之數量係以未交付之數量扣除已請求買賣價金部分數量為計算,洵屬合理,惟其請求之單價則多為製成品之單價,或僅減少部分成數,甚有少數高於製成品之單價,該部分之基準即屬過高;是以本院於審酌一切情況後,認應以製成品單價之百分之十為損害計算之單價基準,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共計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000000+831512=699681,詳如附件五所示),即屬有據。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惟因管轄錯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該案件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正式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五月二十三日分別提出二次答辯書狀,本院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五月七日實行四次言詞辯論程序,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暫行調解程序,惟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抵銷之抗辯,但被告竟於本院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長達十一頁之答辯書,並於書狀中最後主張原告應加計遲延給付之違約罰,並以此抵銷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卻未於該期日就此再多為言詞之答辯,而未予原告有辯論之機會,明顯違背訴訟適時提出主義,故因重大過失,而有逾時始提出該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故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駁回被告該部分抵銷之抗辯。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對待給付及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合計共二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FF附件一: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部分:
┌────┬───────────┬───────────────┬─────────────────┐│布種│06/04訂單未交量(碼)│價金│損害│├────┼───────────┼───┬────┬──────┼────┬────┬───────┤│L布│0000000│數量│單價│總額│數量│單價│總額│││(680-11)├───┼────┼──────┼────┼────┼───────┤│││32500│24.39│792675│40914│22.9613│939438.63│├────┼───────────┼───┼────┼──────┼────┼────┼───────┤│J2布│40000│3500│33.09│115815│16853│34.1737│566702.47│││(680-11)├───┼────┼──────┼────┼────┼───────┤││││││19917│27.6738│551179.07│├────┼───────────┼───┼────┼──────┼────┼────┼───────┤│J3布│60000│4325│33.09│143114.25│23658│34.1738│808483.76│││(680-11)├───┼────┼──────┼────┼────┼───────┤││││││32017│27.6737│886028.85│├────┼───────────┼───┼────┼──────┼────┼────┼───────┤│T/C│56000│4733│41.3│195472.9│51267│34.3525│0000000.62││布│(772-10)├───┼────┼──────┼────┼────┼───────┤│││││││││├────┼───────────┼───┼────┼──────┼────┼────┼───────┤│X布│2722│2722│50.50│137461│0│0│0│││(772-10)││││││││││││││││├────┴───────────┴───┴────┴──────┴────┴────┴───────┤│││共計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金及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附件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部分
┌────┬───────────┬───────────────┬─────────────────┐│布種│08/13訂單未交量(碼)│價金│損害│├────┼───────────┼───┬────┬──────┼────┬────┬───────┤│L布│10000│數量│單價│總額│數量│單價│總額│││(245)├───┼────┼──────┼────┼────┼───────┤││││││2556│22.9613│58689.08│├────┼───────────┼───┼────┼──────┼────┼────┼───────┤│T/C│20000││││16748│27.2025│455587.47││布│(244)├───┼────┼──────┼────┼────┼───────┤││││││3252│34.3525│111714.33│├────┴───────────┴───┴────┴──────┴────┴────┴───────┤│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三:訂貨/交貨通知單┌────────────────────────────┐│八十七年六月四日(0000-00)│├──────┬──────┬─────┬────────┤│訂購貨品名稱│數量(碼)│交貨日期│可得交貨日期│├──────┼──────┼─────┼────────┤│L布│45000│87/08/31│87/10/20前│├──────┼──────┼─────┼────────┤│L布│45000│87/09/30│87/11/19前│├──────┼──────┼─────┼────────┤│J2布│20000│87/08/31│87/10/20前│├──────┼──────┼─────┼────────┤│J2布│20000│87/09/30│87/11/19前│├──────┼──────┼─────┼────────┤│J3布│30000│87/08/31│87/10/20前│├──────┼──────┼─────┼────────┤│J3布│30000│87/09/30│87/11/19前│├──────┴──────┴─────┴────────┤├────────────────────────────┤│八十七年六月四日(0000-00)│├──────┬──────┬─────┬────────┤│X布│6000│87/08/31│87/10/20前│├──────┼──────┼─────┼────────┤│X布│6000│87/09/30│87/11/19前│├──────┼──────┼─────┼────────┤│T/C布│28000│87/08/31│87/10/20前│├──────┼──────┼─────┼────────┤│T/C布│28000│87/09/30│87/11/19前│├──────┴──────┴─────┴────────┤├────────────────────────────┤│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244)│├──────┬──────┬─────┬────────┤│H布│6000│87/10/27│87/12/16前│├──────┼──────┼─────┼────────┤│T/C布│20000│87/10/27│87/12/16前│├──────┴──────┴─────┴────────┤├────────────────────────────┤│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245)│├──────┬──────┬─────┬────────┤│L布│10000│87/10/27│87/12/16前│└──────┴──────┴─────┴────────┘附件四:單價表
┌───────┬───────┐│布種│單價(碼)││(訂單編號)││├───────┼───────┤│L布│││(680-11部分)│24.39││││├───────┼───────┤│J2布│33.09元│├───────┼───────┤│J3布│33.09元│├───────┼───────┤│T/C布│││(722-10部分)│41.3元│├───────┼───────┤│T/C布│││(244部分)│38.4元│├───────┼───────┤│L布│││(245部分)│24.85元│└───────┴───────┘附件五: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部分:
┌────┬┬───────────────┐│布種││損害數量│├────┼┼───┬────┬──────┤│L布││數量│單價│總額││680-11│├───┼────┼──────┤│││40914│2.439│99789.246│├────┼┼───┼────┼──────┤│J2布││36500│3.309│120778.5││680-11│├───┼────┼──────┤││││││├────┼┼───┼────┼──────┤│J3布││55675│33.09│184228.575││680-11│├───┼────┼──────┤││││││├────┼┼───┼────┼──────┤│T/C││51267│4.13│211732.71││布│├───┼────┼──────┤│772-10│││││├────┼┼───┼────┼──────┤│X布││0│5.05│0││772-10│││││││││││├────┴┴───┴────┴──────┤│││共計得向被告請求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部分:
┌────┬┬───────────────┐│布種││損害│├────┼┼───┬────┬──────┤│L布││數量│單價│總額││245│├───┼────┼──────┤│││2556│2.485│6351.66│├────┼┼───┼────┼──────┤│T/C││20000│3.84│76800││布│├───┼────┼──────┤│244│││││├────┴┴───┴────┴──────┤│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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