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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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98年10月9日」,應更正為:「98年10月29日」。
二、訊據被告王興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因「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位及營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不甘心伊為新選任之董事長,才指稱伊恐嚇,伊是有社會地位之人,不會這樣恐嚇人家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
㈠業據告訴人 黃清結 於警詢指述:「(問:你因何事?於何時
?,遭何人恐嚇?請詳細情形詳述?)我於民國98年9月18日約16時00分許在我辦公室裡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對方王興岡過去為本所之董事一員,他來找我聲稱他為董事長,叫我不要管育幼院之運作,叫我不要裝傻,不然他要我死的很難看,要我注意一點,我說你恐嚇我,他說他沒在怕。」(見偵卷第6至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述:「(問:為何被告可自由進出你們辦公室?)因為被告稱自己是董事長,所以要求我移交給他,並恐嚇我要我死。」(見偵卷第19頁)等語明確,是被告前述因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位及運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一節,先予認定之。
㈡又告訴人先於警詢陳述:「(問:對方之前還有恐嚇你嗎?
共幾次?)…第二次約98年9月4號因他來我辦公室換鎖,叫他找來的鎖匠要換鎖並恐嚇我不要管,不然要給我死的很難看…(問:對方恐嚇你的內容為何?是否造成你的心生畏懼?)對方恐嚇要我死有讓我覺得很煩惱、心理很恐慌。」(見偵卷第7頁);又於98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問:被告何時恐嚇你?)98年7月3日上午10點在我們啟新社福會守衛室的門口旁,恐嚇我說我不是董事長,要我不要裝肖(台語),不然要修理我,又在98年9月、3日4日二天換鎖時,又說一樣的話,說要讓我死的很難看。」(見偵卷第19頁);(問:王興岡是如何恐嚇你?)他說他兄弟很多,想要死他會讓我死的很難看,還叫外人圍在我辦公室旁邊。(問:你是否因此心生畏懼?會。)」(見偵卷第61頁)等語,經查:
⒈證人 邱顯兆 於98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證述:
「(問:98年9月3日及98年9月4日,啟新社福會的鎖被換掉時,你是否在場?)是。二次我們三人都在場,被告強勢要去換鎖,我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不是董事長,我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99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月18日王興岡有對黃清結講恐嚇的話語嗎?)好像有。這段時間他們兩人常常大小聲。(問:他們大小聲的內容有包括恐嚇的言語嗎?)我記得有一次在董事長辦公室裡面王興岡對著黃清結說要他死,還說黃清結的兒子在哪邊做事他都已經打聽出來了。(問:檢察官起訴的98年9月3日、4日、18日、10月1日、5日、29日(筆錄記載為9日係屬錯誤,應予更正)這六次當中,你是否只有聽到王興岡恐嚇黃清結一次的恐嚇言語?)次數應該是有好幾次。」(見本院第55頁至反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無顯然偏離之處,而認其前揭所述應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⒉雖證人邱顯兆有於99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如何恐嚇?)那段時間很亂,他也罵很多,人又多,我記不很清楚。」;於本院99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復稱:「(問:9月3日那天你有無看到王興岡與黃清結發生言語爭執?)有。(問:9月3日王興岡有對黃清結講恐嚇的話嗎?)那天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兩人吵吵鬧鬧的。(問:9月4日王興岡有對黃清結講恐嚇的話嗎?)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對於被告王興岡與告訴人黃清結間言語糾紛之證述與前揭證述內容似有出入,惟證人邱顯兆年齡已逾70餘歲,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日,其記憶力較不復案發時清晰乃正常之生理狀態,況證人邱顯兆於本案之發生僅是係立於第三人之立場,非處於事件核心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於案發情節實無法深刻銘記於心,是其記憶略已模糊之情,實可想像、理解,難以據此內容之差異,用以質疑證人邱顯兆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對於上揭證述不相符之處,表示因時間太久,不清楚,但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言語爭執之證述內容,本為被告王興岡所不否認,並已認定如前,是難認證人邱顯兆前後之證述有何矛盾之處。況又證人邱顯兆未曾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檢察官偵查中有何非法取供之情節存在,堪認其證述具有任意性。而證人與被告素無怨恨,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邱顯兆前述證言,其憑信性仍可獲得擔保,而較為可採。
⒊又證人邱顯兆於99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問:是否記得98年10月5日該次,被告恐嚇何人?)反正都是兩邊很多人在罵來罵去,被告的對象是黃清結,我在旁邊勸…(問:依告訴人所陳報98年10月5日的錄音光碟,被告有說他兒子去哪裡上班我們都有掌握,該話的講述對象是何人?)王興岡先指著黃清結講,後來指著我講。」(見偵卷第60頁)等語明確,此復有錄音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6頁)
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證人邱顯兆證述被告王興岡此部分犯行,確為屬實。
⒋綜上所陳,告訴人指述被告王興岡於98年9月3日、4日
、18、10月5日,有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向其恫稱乙節,確為真實。且參酌證人邱顯兆於99年10月22日具狀自述被告涉及恐嚇告訴人黃清結之詳情,有證人自述狀(見本院卷第71頁)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興岡於98年9月
3日、4日、18日、10月5日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稱告訴人黃清結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證人 蔡廣臺 於100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98年9月及10月之間,你有無在啟新社福會工作?)有,擔任土地管理。(問:王興岡在這兩個月之間,有無到過啟新社福會?)有。(問:10月29日有發生什麼事,你是否清楚?)上午王興岡還有一些董事進來辦公室,來這邊要霸佔辦公室,他們有到董事長辦公室,我當時有聽到一些辱罵的話,有一句我有聽很清楚,我有黑道兄弟,如果你不移交,我會你很難看。(問:10月29日到底講些什麼,你是否可以說清楚?)當時王興岡本人在門口那邊,他說叫我們董事長要交接,如果不交接的話,就要你好看,他當時有坐在辦公室沙發上面,旁邊還有邱顯兆,原本是很多人,陸陸續續人就走開了,最後只剩王興岡一個人在那邊對著黃清結講要你好看這些話,我也在場。(問:你有無聽到恐嚇的話?)只有在10月29日聽到。」(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語綦詳,參以證人蔡廣臺係於98年10月12日進入啟新社福會,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董事業已改選完畢,且證人係擔任啟新社福會之土地管理人員,關於啟新社福會改選之情勢、董事長人選、營運作業及法律上爭議等問題,與證人蔡廣臺均無直接關連性,認證人蔡廣臺與被告王興岡之間應無仇怨甚明,衡情證人蔡廣臺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其內容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是被告王興岡於98年10月29日,有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稱告訴人黃清結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衡以一般人於聽聞「給你死」、「叫兄弟修理」、「若不移交啟新社福會,否則會死的很難看」、「你兒子去哪裡上班我們都有掌握」等將予危害生命之恫嚇言語時,當心生畏懼,乃為常情,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表示其確因此而感到心理恐慌、畏懼(見偵卷第7頁、第61頁)等語,洵非子虛,值堪信實。衡諸被告行為之目的雖係希望與告訴人解決啟新社福會之內部組織及營運問題,然非無其他正當管道可採,是其前揭所辯仍無礙於其恐嚇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興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被告於98年9月3日、4日、18日、98年10月5日、29日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數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黃清結,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興岡於98年10月1日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稱被害人黃清結之恐嚇犯行部分,雖證人邱顯兆有以書狀表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然綜觀全卷查無證明被告是日涉犯恐嚇犯行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是認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