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法院在再審程序終結以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所為之裁定,係在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彰化地院以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補字第81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對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