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 劉羿辰 被告 沈立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1.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21號案件所載。
2.補充說明:當時被告強迫原告性交,害原告一直以來在恐懼及害怕中渡過,最近又不停打電話或簡訊騷擾,還來簡訊要求見面、道歉。提到那件事、那個人,原告就恐懼、害怕及噁心,那麼可怕的人,原告永遠都不想看到他,叫他別再騷擾我。本來想依高檢和原告通話中的賠償就算了,但被告也沒做,又一直不停打擾煩。另請求檢察官判重點,還有強暴案。
3.為此原告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傷害賠償事。
二、被告方面:其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搶奪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辯論終結,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月17日下午18時38分,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用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戳章及簽註上開時、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頁),於法顯有未合,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