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
被告違法搭蓋上開建築物,以擴大使用空間並達防止下樓層
漏水之動機,所為對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管理之
影響,惟被告素行尚佳,犯行非重,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關於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17日刪除,均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當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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