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或原
告發卡分支機構所在地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
唯經查該二者皆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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