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7E-5
755」以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