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二
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六個月內,其逾期之第一
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元;逾期之第二個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三百元;逾期之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六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七千五百五
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
國民現金三合一卡,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
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5年11月8
日止,尚欠本金及到期利息共25,459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
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於92年12月3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除次月全部清償外,並得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最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息,如未依約繳款,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
,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元;逾期之
第二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元;逾期之第三個月起至第六
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計
至96年4月29日止,尚欠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32,092元,其
中29,634元為本金,未於同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
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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