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99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原
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94年4月22日在泰國簽帳2筆,消費
款折合新台幣(下同)分別為72,864元、78,617元,加上手
續費1,129元、1,219元,計欠原告153,829元,經原告通知
被告繳款,被告置之不理。
㈡系爭信用卡經被告表示未遺失,其亦未在泰國使用,則消費
款不可能是遭側錄偽造產生,因側錄信用卡磁條資料以製造
偽卡,因磁條內存放的資料只有僅有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英文姓名等,並無中文姓名,故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多
為隨意編造之姓名(或依所側錄之英文姓名拼音近似之中文
)。而本件二筆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的格式與被告中文姓名及
其親筆的簽名格式完全相同,字跡近似,而被告既表示未遺
失系爭信用卡,即應排除遭他人側錄冒用之可能性。
㈢原告曾於消費時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收受後未表示意見,
直至收到帳單才爭執,已有可疑。且被告曾於94年4月21日
執渣打銀行信用卡為本件第一筆消費,交易失敗後,始使用
原告信用卡消費,而原告又另執渣打銀行信用卡在泰國為其
他消費,並承認該消費為其本人所為,則被告於同日使用原
告信用卡消費,應是被告或授權他人持真正信用卡所為。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4月21日及95年4月22日確在泰國旅遊
,被告亦攜帶原告信用卡出國,然旅遊期間除使用渣打銀行
信用卡消費外,並未使用原告信用卡,本件二筆消費並未被
告所為,簽帳單上簽名亦非被告所為,嗣被告發覺原告所寄
發之帳單與事實不符後,即將信用卡寄還原告。被告雖於95
年4月21日曾在泰國收到簡訊一通,然而被告以為是詐騙集
團所以不予理會。且原告所主張95年4月22日之消費時間係
於泰國時間18時05分,然被告當日乃搭乘泰國時間18時15分
起飛之飛機,是當日消費絕不可能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被告同意
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
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加計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付違約金600元。
㈡被告申請之上開信用卡曾於民國94年4月21日、94年4月22
日在泰國簽帳2筆,消費款折合新台幣(下同)分別為72,86
4元、78,617元,加上手續費1,129元、1,219元,消費款共
計為153,829元。
㈢被告於上開消費日期因參加五福旅行社所安排之泰國五日旅
遊行程而出國至泰國地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消費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原告申
領之系爭信用卡所刷卡消費?抑或係遭人側錄後以偽卡盜刷
之消費?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申領之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或遭竊,系
爭消費款項應係遭人以側錄等方式製成偽卡後冒用盜刷云云
。惟查:目前坊間流通之偽造信用卡,通常係盜錄交易傳輸
之信用卡內碼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驗證值等第二軌之資料
,並不含有持卡人之英文姓名;犯罪集團為便於編造偽製之
身分證明搭配盜刷者使用不被識破,往往假造英文名字鍵打
於卡片上,一般而言,信用卡遭測錄密碼製成偽卡,盜簽之
客戶姓名與原持卡客戶之姓名相符之發生機率極低等語,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93年3月1日以(93)聯卡商
管字第107號函文函覆高雄地方法院明確,此有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附卷可參,顯見,一般偽卡集團
製作偽卡,茍係以側錄機或側錄晶片盜錄真卡之磁條紀錄,
再將之轉錄於偽卡上,則經此側錄所得之資料應僅有該遭側
錄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驗證值等,並不包括持卡
人之真正中、英文姓名。此應係基於與盜刷者持用假證件相
互配合之目的,及為了側錄、製作偽卡之方便、所需成本等
考量因素,亦即偽卡集團僅側錄第二軌資料即足以達到製作
偽卡盜刷之目的,自無另行側錄第一軌資料而增加側錄及製
作偽卡成本之必要。因此,倘系爭消費款項係遭人以側錄之
方式再轉錄製成偽卡盜刷,刷卡機所產生之簽單上非但不會
有真卡之英文姓名資料,冒用之人所簽之字樣亦大多與真卡
之中文姓名不同。然查,本件系爭消費簽單不僅皆顯示與被
告真卡相符之被告英文姓名「CHENGCHENCHUNG」英文字樣
,且簽名與被告之中文姓名完全相符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
爭消費簽單2紙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消費款應係以系爭信用卡真卡消費等情,尚非無據。
㈡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
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固規定甚明,惟依「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
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
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
命鑑定,自為判斷。」,「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
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
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
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以肉眼核對系爭消費簽單二紙之中文簽名筆跡與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送達回證上被告之親自簽名筆跡,發覺
二者「鄭」之寫法均為簡寫,且「振」之「手」部最後一筆
均與「辰」之第一筆相連,「辰」之最後三筆亦以一筆連續
書寫而成,「鄭」之最後一筆與「中」之最後一筆復特別加
長,足見簽單上簽名字體之氣韻神態、運筆轉折等筆劃勾勒
之重要特徵與被告本人簽名均屬相同,應係由同一人所為或
遭他人模仿。然被告又自承系爭信用卡於本件消費期間均在
其持有中,則系爭信用卡應無為他人拾得或竊得並進而模仿
信用卡上被告真正簽名之可能,遑論被告在泰國使用該信用
卡後即遭他人側錄之理。縱他人能側錄中文姓名資料,亦無
從得知並仿造被告中文簽名之方式。因此,排除系爭信用卡
遺失、遭竊或偽造之可能性,應認該二紙簽單之簽名應係為
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始為合理。而本件相關簽帳單之
真偽,本院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為求程序簡便起
見,本院即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無再實施鑑定程序之必
要,被告抗辯系爭簽單非伊所簽,請求調取簽單正本並實施
筆跡鑑定等語,尚難可採。
㈢再查,被告既不爭執其曾於95年4月21日收受簡訊之事實,
則系爭消費茍係遭人盜刷,被告於接獲原告之簡訊通知後,
理應可以即時向原告反映。且銀行之簡訊通知均有註明消費
時間、金額及銀行名稱,而詐騙集團簡訊大多僅籠統載明消
費金額,並無正確銀行名稱及消費時間,依被告高中職畢並
任職郵局之背景,兩者並非難以區分,是被告辯稱:其接獲
原告簡訊通知誤以為係詐騙簡訊而不予理會等語,實與常情
相違。
㈣被告雖抗辯:其在泰國旅遊時,旅行社僅帶其至三家商店消
費,其並未在簽單所示之商店消費,且其搭乘96年4月22日
18時15分之班機離開泰國,不可能於同日18時05分尚在購物
等語,並提出泰國紅順旅行社之報告書及行程表為證。惟查
,旅行社縱於旅程中僅帶領旅客至某些特定商店消費,然旅
客仍有其他時間得以自行至其他商店消費,尚難以旅行社上
開報告書即認被告未為本件刷卡消費。又衡諸常情,曼谷機
場為國際知名之機場,機場內設有整條商店街,販賣餐飲及
各式各樣商品,各登機口旁亦有商店可供旅客購物,是被告
在飛機起飛前十分鐘刷卡消費,亦非絕無可能,是被告上開
抗辯,亦難推翻本院前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項係以被告向原告申領之前
開信用卡真卡刷卡消費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自承其
所持有之前開信用卡於系爭消費款刷卡期間並未遺失或遭竊
,則其辯稱系爭消費款項係遭人冒名盜刷等情,自應轉由被
告就其持有之信用卡遭人持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原告所申領之系爭信用
卡,有遭人側錄或冒名盜刷之事實,且原告又既已舉證證明
系爭消費款確係被告所保管使用之系爭信用卡所刷卡消費之
事實,則被告所辯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刷卡消費,被告毋庸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