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
被 告 己○○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三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七千二百
九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0年至91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分別為27,680元
、27,680元及29,289元,共新台幣(下同)84,649元,利
息皆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
算,於被告己○○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己○○自行負擔,約定被
告己○○應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己○○於93
年7月畢業,前開3筆借款均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約攤
還本息,詎被告己○○僅清償部分本息外,分別尚欠17,149
元、19,506元及20,64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就學
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影本各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