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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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虎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訊問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永盛法官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