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叡輔佐人謝佳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叡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冬 」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謝昀叡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臉書」、「俠盜」、「 吳喬 」、「 雷少 」之成年人(無證據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楊琇晴 ,要求楊琇晴加入虛設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楊琇晴匯款參與投資,致楊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然無積極證據可認謝昀叡參與楊琇晴之前遭詐騙之過程),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再向楊琇晴佯稱上揭投資帳戶遭凍結,需交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保證金,始能避免帳戶遭凍結與取得平台獲利云云,楊琇晴乃報警處理,並假意允諾交付400萬之投資款項,謝昀叡則依「吳喬」指示,先至不詳店家篆刻「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 王祥文 」之公司大小章、「陳學冬」之印章,事先下載列印偽造之外派專員「陳學冬」工作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街楊琇晴之住處(詳卷),配戴前揭偽造之「陳學冬」工作證,向楊琇晴提示而行使之。謝昀叡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冬」印文並填寫金額,交付與楊琇晴而行使之,欲向楊琇晴取款,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不詳店家篆刻「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之公司大小章、「陳學冬」之印章,事先下載列印「陳學冬」工作證,配戴向告訴人楊琇晴提示,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冬」印文並填寫金額後,交付與楊琇晴而行使,欲向楊琇晴取款,旋遭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辯稱:我在臉書「高雄打工領現金」社團發現徵才廣告,於112年6月24日在高雄多那芝高雄德賢門市對面公園面試,「臉書」說這個需要證照,說這是專業的工作,要使用公司內部人的名字,要用假名,之後他給我地址,叫我去向客戶收取投資的款項,他給我一支工作機,我當時就想工作,然後照指示去做,我不知道收的錢是詐騙的錢,因為我自己的工作也有需要收現金的部分,他們是正常的公司,我已經是他們算是實習的員工了。我去刻印章是正常的云云。
二、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昀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1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7-22頁)、被告謝昀叡與「臉書」之人聯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喬」、「雷少」聯絡之對話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31-39頁)、扣案手機、工作證、公司大小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7張(警卷第41-47頁)、告訴人楊琇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7張(警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有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一)觀諸被告與「吳喬」之對話紀錄,「吳喬」指示被告刻「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之公司大小章,並指定字體及印章大小。再傳送「國票綜合證券、國票專員謝昀叡」之工作證照片範本、指示「去印刷店印、名片大小、厚紙材質、在用卡套裝起來、卡套不要透明的」。被告詢問:「這個不用假名嗎?」,「吳喬」稱:不用,要用也可以。被告詢問:那可以幫我用假名嗎?謝謝,「吳喬」稱:「你給我一個假名」,被告稱:「 陳學東 」;另被告又詢問:「收據的範本,我還沒有」,「吳喬」回應:「收據當天才有,因為流水號不一樣」等語。有被告與「吳喬」聯絡之對話截圖照片10張可稽(警卷第31-37頁),被告被查獲時所使用之工作證上姓名為「陳學冬」(僅「冬」與「東」不同),則被告確實以假名「陳學冬」製作工作證,及蓋「陳學冬」之印章在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又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訊息,面試的地點是在多那芝餐廳,非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應徵工作過程與工作內容說明、工作福利、工作方式均與正常工作不同;再被告於警詢稱對方交付「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印章給其使用,又指示其再刻「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之公司大小章,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係蓋用「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印章,及假名「陳學冬」於現儲憑證上,被告甚至主動要求要使用假名,足證被告知悉其冒充公司員工「陳學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更清楚瞭解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與工作流程,其所為實為詐欺集團車手之違法行為。
(二)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當無實際以現金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而冒遭他人竊取、強盜或遺失風險之理。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業務助理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自108年5月21日起勞保加保,並陸續任職於數建材公司、貿易公司,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61-63頁)、貝士特磁磚、柏正衛廚網路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每單都有奬金,約2千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成比例之報酬,且被告係以假名「陳學冬」名義寫收據。因此,綜觀被告整體收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吳喬」命被告前往收取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對於「吳喬」指示其收取現金400萬元係詐欺款項當有充分之認識。
(三)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被告是一個別人叫他做什麼他就會去做,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沒有任何思考,無法靠自己思考而做對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
陳述其向不詳之人應徵工作、刻印章、列印取款憑條填寫蓋印、依指示至告訴人住處欲取款等經過,且自上開被告與「臉書」、「吳喬」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均能與對方傳訊對話,與常人無異,且尚能詢問問題、要求對方讓其使用假名,可見被告對行為之前因後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之「智能程
度」及「對一般社會行為認知與判斷能力」與常人是否有所不同,鑑定結果略為:「根據鑑定與所提供的資訊,判斷謝員之『智能程度』落於中下程度,稍弱於同齡者表現,不致影響職業與日常生活功能,對一般社會行為認知與判斷能力,應無顯著缺損。然個案自小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特質明顯,此可能影響個案過去的學業表現,及衝動控制能力,且易使其傾向追求短期利益而乏思考長遠後果。」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1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001293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07頁),更可證被告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供稱:面試人員是男性,約25歲-30歲,身高約175公分;面試人員暱稱「臉書」拉我至一個金融派單群組,群組裡的暱稱「俠盜」派單給我,面試後第2天,群組內「俠盜」、「吳喬」之人,分別傳送印章範本、姓名章範本、工作證範本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臉書」跟「吳喬」是兩個不同電話打電話給我,聲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實際見面、接觸過之人僅有該暱稱「臉書」的男子,而被告與暱稱「俠盜」、「吳喬」之人僅在網路上通訊軟體聯絡,並未曾實際碰面。依此,「俠盜」、「吳喬」是否為同一人,或與前來應徵之人亦為同一人,亦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俠盜」、「吳喬」為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角色,該人親自前往面試,再與被告聯繫,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工作證(外派專員陳學冬)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外派專員「陳學冬」,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考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無權製作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且若能順利取得款項,即應將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被告亦出示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識別證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現實危險,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而使被告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惟此僅為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並無礙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五、核被告謝昀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七、被告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九、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工參與進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計畫係向告訴人詐取400萬元並已著手,其金額非微,幸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手,然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而不宜輕縱;被告於犯後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印章,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學冬」印文各1枚,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屬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故非被告所有,不諭知沒收;另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是本案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故亦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昀叡於112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臉書」、「俠盜」、「吳喬」、「雷少」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乙節,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向「臉書」應徵工作,「臉書」跟「吳喬」是兩個不同電話打電話給我,聲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僅有與「臉書」見面,且依卷內積極證據尚難認其有何與「臉書」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存有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故被告尚不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IPHONEXR手機1支2.工作證1張3.公司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4.公司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個5.姓名章(陳學冬)1個6.姓名章(王祥文)1個7.現儲憑證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