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家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季家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吳季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不愛吃青菜」之人(自稱名為「 陳馨蕊 」,下稱「不愛吃青菜」)聯絡,經「不愛吃青菜」要求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愛吃青菜」、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8、9日依「不愛吃青菜」指示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綁定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後,將載有上述京城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APP頁面傳送予「不愛吃青菜」,另於113年1月10日,再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不愛吃青菜」(此帳戶未用於本案),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陳雨童 」等人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
軟體結識 柯淳文 ,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柯淳文聯繫,佯稱自己在臺灣銀行總行數位金融部任職,邀約柯淳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9日23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吳季家即依「不愛吃青菜」之指示,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9之住處內,以手機操作轉出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9萬9,000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不愛吃青菜」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陳佳茜 」等人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交友
軟體「Omi」結識 陳昱昇 ,並藉由「LINE」與陳昱昇聯繫,佯稱自己在臺灣銀行數位金融部任職,可下載「BITK」APP投資央行之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昱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10日12時36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吳季家旋依「不愛吃青菜」指示,於同日13時31分、20時1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手機操作陸續轉出含上述金額在內之5萬元、4萬9,000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購買虛擬貨幣,復均轉存至「不愛吃青菜」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吳季家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愛吃青菜」、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柯淳文、陳昱昇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淳文、陳昱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季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85頁、第94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5至49頁、第75至77頁),且有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與「不愛吃青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3頁)、被害人柯淳文使用之金融卡照片(警卷第51頁)、被害人柯淳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至59頁)、被害人柯淳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臺灣銀行年終關於CBDC物評分析報告(警卷第62頁)、被害人陳昱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4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偵卷第29至30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買受者本可自行為之,更無借用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不愛吃青菜」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指示為前揭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等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不愛吃青菜」素未謀面,無法確認伊之真實身分(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自身又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不愛吃青菜」竟仍要求其代為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交易,自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因「不愛吃青菜」之要求,仍不顧於此,提供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轉出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因遭詐騙而轉入其京城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不愛吃青菜」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加重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不愛吃青菜」外,尚有向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衡情被告應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㈢查「不愛吃青菜」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
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京城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因「不愛吃青菜」之要求,除提供上開京城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依指示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不愛吃青菜」聯繫,及依指示交付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不愛吃青菜」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不愛吃青菜」之要求,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不愛吃青菜」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復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7至78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父親經營之家具行幫忙,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與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均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㈨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立即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按時賠償,故為兼顧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承諾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㈤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後述報酬外,其依指示轉帳購買之虛擬貨幣均已存入「不愛吃青菜」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又自承「不愛吃青菜」曾表示給其1,000元作為報酬,
該款項現仍在京城帳戶內等語(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與被害人柯淳文、陳昱昇均經調解成立,已給付或承諾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已給付或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賠償金額及方式說明1被告吳季家應給付被害人柯淳文3萬元,並定於113年8月27日前(含當日)給付。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柯淳文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柯淳文支付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被告如已於判決前給付,判決後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2被告吳季家應給付被害人陳昱昇10萬元,給付方法: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8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給付之賠償金額均計入上開賠償總額內。】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陳昱昇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昱昇支付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