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選任辯護人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本院合併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育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下一絕茶」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周恆緯 、 関宇志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德擔任司機兼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育德依「天下一絕茶」及甲男之指示,負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提供上開車輛供甲男駕駛,林育德則負責持提款卡下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林育德即與「天下一絕茶」、甲男等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林育德於112年4月21日即依「天下一絕茶」、甲男之指示,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天下一絕茶」,再前往搭載甲男後,即改由甲男駕駛上開車輛,林育德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林育德與周恆緯、関宇志等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林育德、周恆緯依関宇志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由周恆緯駕駛林育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德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提款地點,由林育德持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林育德於112年4月20日獲取3,000元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筑 、 王俐蘋 、 廖峰愷 、 黃雅芳 、 黃義修 、 吳家名 、 王中良 、 蘇菀琳 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林育德提領之監視器畫面7張(警卷第3、27頁)、【人頭帳戶】 莊元鎮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9頁)、【人頭帳戶】 吳弘昌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3頁)、【人頭帳戶】 李鴻明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3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62頁)、告訴人黃雅芳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7頁)、告訴人黃義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37頁)、另案被告周恆緯扣案手機擷取內容1份(警卷第37至7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25至29頁)、提領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至32頁)、【人頭帳戶】 鄭容容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告訴人蘇菀琳之報案資料(警卷第83-9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洗錢防制法: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3.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故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係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南檢和和112營偵1776字第113901986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收狀字號:1109號)在卷可稽,繫屬時間早於被告其餘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南檢和和112偵35804字第1139019825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收狀字號:1114號)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見下述),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林育德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一絕茶」、甲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與周恆緯、関宇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本案犯行,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8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8罪)。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提領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者,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各賠償3萬元,按月賠償各1,500元,目前總計已賠償6,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1份(金訴482卷第115-116頁)、無摺存款證明4份(金訴482卷第147、187頁),尚未與其餘6位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482號卷第182至183頁),及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2年4月21日當天應收取包車1日3,000元,他答應要匯款給我,但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64頁),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件之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於112年4月21日分得報酬之事實,且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總計已賠償6,000元,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8部分: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起訴書固以:衡以同團車手即同案共犯周恆緯每日獲得上萬元報酬,且同團車手即證人李○宏於另案證稱其一日獲得3萬元報酬,則被告辯稱:我只拿到車資2,000元云云,顯難採信,請以1日3萬元之報酬為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20日報酬多少?)當天周恆緯給我現金兩仟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加上車資的話,一天大概3,000至4,000元等語(金訴484卷第43頁),然檢察官並無提出同為車手之周恆緯、李○宏2人供述本案被告獲取之報酬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即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1日加上車資報酬為3.000元估算,則3,000元核屬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8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天下一絕茶」、甲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提起公訴,而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南檢和和112營偵1776字第113901986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收狀字號:1109號)在卷可稽,繫屬時間早於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同前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南檢和和112偵35804字第1139019825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收狀字號:1114號)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附表編號8所示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上開附表編號8所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張雅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致電張雅筑,自稱「BHK益生菌」之人員,並佯稱該公司網站遭駭,須取消訂單等語,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1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8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1日17時51分許,在新營新進路郵局,提領5萬元(含張雅筑遭騙之4萬9988元)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王俐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致電王俐蘋,自稱「全家便利超商客服」,佯稱:訂單遭系統攔截無法結帳等語,又以Line名稱「 黃湘婷 」聯繫王俐蘋,佯稱:須匯款帳戶才能繼續使用等語,致王俐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1日17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96112年4月21日17時53、54分許,在新營新進路郵局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含王俐蘋遭騙之4萬9985元)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廖峰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致電廖峰愷,自稱「中華郵政」之人員,並佯稱其於露天購物需銀行認證等語,再以Line暱稱「專員 吳亦茹 」,向廖峰愷佯稱須匯款等語,致廖峰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1日18時6、7分許,在新營新進路郵局,提領5萬元、6萬元(含廖峰愷遭騙之4萬9985元、4萬985元)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2123元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新營新進路郵局,提領1萬2000元4黃雅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致電黃雅芳,自稱「領航益生菌」之人員,並佯稱先前購物金額有疏失需確認、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黃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1日17時59分許,匯款4萬9989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1日18時5分許,在新營新進路郵局,提領5萬元(含黃雅芳遭騙之4萬9989元)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在新營新進路郵局,提領5萬元(含黃雅芳遭騙之4萬9989元)5黃義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名稱「 陳齊文 」,向黃義修佯稱:交易失敗,須聯絡客服等語,再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專員以Line要求匯款,致黃義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1日18時3分許,匯款1萬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1日18時6、7分許,在新營新進路郵局,提領5萬元、6萬元(含黃義修遭騙之1萬元)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吳家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臉書即時通聯繫吳家名,佯稱商城不能正常進行交易等語,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聯繫吳家名,佯稱須匯款才能解除臉書停權等語,致吳家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匯款2萬8989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1日18時39、40分許,在國壽新營分公司(新營區中正路7號1樓),提領2萬5元、9005元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2年4月21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985元112年4月21日18時47、48分許,在新營區三民路52號1樓全家超商三族店,提領2萬5元、1005元7王中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致電王中良,佯稱:露天拍賣網站需線上認證收款銀行等語,致王中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1233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1日19時44、46分許,提領2萬5元及8005元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蘇菀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致電蘇菀琳,佯稱銀行客服,要求蘇菀琳輸入其資料,與其他銀行連結使用等語,致蘇菀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112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匯款9萬8837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0日14時53至55分許,在善化成功郵局(善化區成功路41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3萬元林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4月20日14時47分許,匯款5萬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