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玨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吳鈺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日,加入暱稱「 張麻子 」、「線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人員。 嗣吳鈺玨 即與「張麻子」、「線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鈺玨獲悉 許佑安 (許佑安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資金需求,乃於111年11月13日以Instagram帳號j._.9820傳送訊息予許佑安,提供Telegram帳號@Jue9820予許佑安,要求許佑安改用Telegram與其聯繫,並向許佑安收購金融帳戶;嗣「線脫」即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TELEGRAM聯繫許佑安,約定於翌(24)日收取金融帳戶,許佑安遂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對面,乘坐「線脫」安排之車輛,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綁定約定帳戶,再搭乘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全家華興店對面,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在車上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將來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下簡稱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賴玉煥 等2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將來銀帳戶內(賴玉煥等22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帳戶名稱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賴玉煥等22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煥、 高銘祥 、 劉緬懷 、 呂隸齡 、 鄭中凱 、 林建成 、 王燕束 、 温喬巖 、 闞競生 、 江東雄 、 洪敏碩 、 王筠媗 、 林明璇 、 張雯真 、 莊綺玉 、 莫帛翰 、 邱詠蓁 、 陳延菖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鈺玨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鈺玨固供承於111年11月13日以Instagram帳號【j._.9820】傳送訊息予許佑安,要求許佑安使用Telegram與帳號【@Jue9820】之人聯繫等事實;且對於嗣後許佑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線脫」見面,乘坐「線脫」安排之車輛,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綁定約定帳戶,並在該車上交付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賴玉煥等22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遭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將來銀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和洗錢等罪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張麻子」之前在限時動態上面會發一些投資、虛擬貨幣的東西,許佑安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賺錢,所以我把「張麻子」的飛機軟體帳號給許佑安,後續我就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工作內容。「線脫」不是我介紹的,我也沒有安排「線脫」去跟許佑安拿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許佑安於111年12月3日第1次警詢筆錄證述是被告跟一位男生開車至台南市○市區○○00號向其拿存簿,但偵、審中改稱是「脫線」與其聯繫,但就聯繫之日期、地點、人數,及被告是否在場等供述前後矛盾,且卷內未見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鈺玨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得以許佑安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僅透過IG介紹許佑安與「張麻子」聯繫,其後即未再使用Telegram與許佑安聯繫,並非典型參與詐欺集團水房、機房、收簿、收水等具體分工事務,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依許佑安所證,被告未參與後續提款行為,即非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吳鈺玨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以IG聯繫後,交付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相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賴玉煥等2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將款項匯入中信銀帳戶、將來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賴玉煥等2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賴玉煥、高銘祥、劉緬懷、呂隸齡、鄭中凱、林建成、王燕束、 溫喬巖 、闞競生、江東雄、洪敏碩、王筠媗、林明璇、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邱詠蓁、陳延菖、 吳明翰 、 陳惠珠 、 吳麗卿 、 陳功林 之報案資料(【賴玉煥】警1卷第12至15、35至36、66頁;【高銘祥】警2卷第13至22頁;【劉緬懷】警4卷第22至38、61至62頁;【呂隸齡】警3卷第17至27頁;【鄭中凱】警5卷第125至157、249至257頁;【林建成】偵3卷第27至28、41至42、57至59頁;【王燕束】偵5卷第28至29、35至36、45至46頁;【溫喬巖】警6卷第37至43頁;【闞競生】偵6卷第44至45、48至71、84、86至87頁;【江東雄】警8卷第68至82頁;【洪敏碩】警7卷第18頁;【王筠媗】警9卷第23至33頁;【林明璇】警10卷第19至43頁;【張雯真】警11卷第7至9、17至47、67至69頁;【莊綺玉】偵7卷第25至51、71至73頁;【莫帛翰】警12卷第113至125、135至137頁;【邱詠蓁】警12卷第145至177、189至191頁;【陳延菖】警13卷第13至17、59至60頁;【吳明翰】偵2卷第32至35、45至46頁;【陳惠珠】偵4卷第33至34頁;【吳麗卿】警12卷第57至87、103至105頁;【陳功林】偵8卷第41至46、53至75頁)、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99至114頁;同警1卷第17至25頁、警2卷第25至31頁、警5卷第185至195頁、警6卷第46至55頁、警9卷第51至61頁、警10卷第7至17頁、警12卷第19至29頁、警13卷第21至31頁、偵2卷第18至26頁、偵3卷第18至26頁、偵4卷第18至26頁、偵5卷第19至27頁、偵8卷第13至16頁)、將來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3卷第7至8頁、警4卷第10至12頁、警8卷第56頁、偵1卷第91至93頁、偵6卷第88至89頁)、許佑安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1卷第62至64頁、警3卷卷第41至49頁、警6卷第14至30頁、警12卷第31至47頁、警14卷第33至3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賴玉煥】警1卷第37至61頁;【高銘祥】警2卷第24頁;【呂隸齡】警3卷第29至34頁;【劉緬懷】警4卷第59頁;【鄭中凱】警5卷第111至123頁;【溫喬巖】警6卷第56至59頁;【洪敏碩】警7卷第9至15頁;【江東雄】警8卷第11至12、19至34頁;【林明璇】警10卷第45至60頁;【張雯真】警11卷第51、57至65頁;【吳麗卿】警12卷第93至101頁;【莫帛翰】警12卷第127至133頁;【邱詠蓁】警12卷第179至185頁;【陳延菖】警13卷第33至56頁;【吳明翰】偵2卷第36至44頁;【林建成】偵3卷第43至55頁;【陳惠珠】偵4卷第35至42頁;【王燕束】偵5卷第39、42頁;【闞競生】偵6卷第72至83頁;【莊綺玉】偵7卷第53至59、63至69頁;【陳功林】偵8卷第77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9616號函及所附【戶名許佑安】帳號資料1份(偵1卷第45至7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彰坑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所附【戶名許佑安】帳號資料1份(偵1卷第77至8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鈺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許佑安於警詢證稱:吳鈺玨於111年11月13日20時
20分許用IG帳號【j._.982O】聯絡我,叫我加他的telegram帳號【@Jue9820】聯絡,之後又叫我加入一個群組(成員有「 宮美村 掐」(即吳鈺玨)、 麥香 、脫線及我共4人,不久「脫線」就在群組裡面跟我約見面辦將來銀行的網銀;之後我找吳鈺玨要取回存摺、金融卡他就不理我了等語(警14卷第9頁、警1卷第8頁、警2卷第4、5頁;警3卷第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IG【j._.9820】是被告的帳號,他叫我下載Telegram,要我加Telegram帳號【@Jue9820】;聊天時有一次「宮美村掐」用語音通話,是吳鈺玨的聲音;張麻子我不認識,我也沒聽過等語(偵9卷第17、113頁);「宮美村掐」把我加到一個群組,「線脱」在裡面直接傳訊給我(偵9卷第113頁);我在IG上看到吳鈺玨發徵人的貼文,我就私訊吳鈺玨,她請別人來收我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⒉被告吳鈺玨雖辯稱其提供予許佑安之Telegram帳號【@
Jue9820】是「張麻子」的帳號,之後許佑安即與「張麻子」聯絡,其對於「張麻子」提供許佑安之工作內容不清楚云云,然觀之被告與許佑安在IG之對話內容:⑴【j._.9820】(111年11月13日):「等等跟你聯絡」、「幫我用飛機一下」、「帳號弄好加我」、「@Jue9820」;(111年11月17日9:55)「訊息幫我注意一下ㄡ」、「我也比較好安排妳後面的事情」;⑵【許佑安】(000年00月00日下午8:49):「手比OK的圖示」、「啊有時候工作比較忙來不及回)」;【j._.9820】:「辛苦啦」等字樣。被告亦供承此為其與許佑安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於對話中均係向許佑安以第一人稱「我」表示要許佑安加其飛機帳號,注意其所發訊息,表示自己要為許佑安安排後續事宜,並無支字片語提及「張麻子」。又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提供Telegram【@Jue9820】帳號後,復於111年11月17日要求許佑安注意訊息,與其所辯提供Telegram【@Jue9820】帳號後即未曾參與許佑安工作之事一情不符。況被告供承為其使用之【j._.982O】IG帳號,與Telegram【@Jue9820】帳號之數字均為9820,亦與被告之生日(90年8月20)數字其中3碼相同,再者【Jue】之音譯復與玨音雷同,綜此可認Telegram帳號【@Jue9820】應係被告使用之帳號無訛。
⒊證人許佑安所述,係因看見被告IG徵文而與被告聯絡
一節,與被告吳鈺玨所有IG帳號【j._.982O】個人檔案上之個人簡介上載:「提高自己的生活品質才是一生的財富、滿20以上有需要資金以及周轉部分可以詢問」等有關徵人字樣(警1卷第62頁)吻合。被告吳鈺玨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為其所PO之個人簡介,且許佑安即係看見其此PO文而與其聯繫表示需資金要找工作(見本院卷第146頁)。參諸許佑安上開所述,其於與被告聯絡後,即有「線脫」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與其聯繫面交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宜,顯見被告確係以前揭IG簡介吸引他人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供使用無訛。
⒋參諸許佑安提出之許佑安與TELEGRAM「宮美村掐」對
話紀錄,核與卷附其前開所述向被告吳鈺玨要取回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遭拒等情吻合:⑴【許佑安】:「現在可不可以去銀行改密碼,不想用了」、「我想問一下網銀帳號密碼可以改嗎」、「星期一本子會拿回來嗎」..;⑵【宮美村掐】:「你東西交過來也需要時間取消把東西拿回來,過程沒那麼簡單,我還要因為你突然反悔,人事資金都算在我頭上,幾萬塊我會讓你擔嗎..我請 謝爾比 跟你說,我還在忙一些事情..」(警1卷第62至64頁、警3卷第41至49頁、警6卷第14至30頁、警12卷第31至47頁、警14卷第33至35頁)。
而被告供承其與許佑安係同一國小、國中與高職之朋友且自國中即與許佑安為IG好友(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與許佑安既為舊識,其所述可以辨識出「宮美村掐」之聲音即為被告的聲音等語,亦堪可信。
⒌綜上,證人許佑安上開所證應堪屬實,可以採信。辯
護人雖辯稱許佑安之陳述有前述瑕疵而不可採信,然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在IG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要其提供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供其所有Telegram帳號【@Jue9820】予許佑安,嗣即改以Telegram該帳號聯絡,詐欺集團即取得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使用,以及被告之IG帳號為【j._.982O】、Telegram帳號@Jue9820為被告所使用,且「宮美村掐」為被告在Telegram之暱稱等節之陳述,始終一致,又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業如前述,參以許佑安交付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前,接觸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又前往不同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號手續,則衡諸常情,其因此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亦屬合理,非可僅因其陳述稍有瑕疵,即遽認證人全部之證詞均不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四)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鈺玨並非典型參與詐欺集團水房、機房、收簿、收水等具體分工事務,且未參與提款行為,所為應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名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吳鈺玨邀許佑安加其Telegram帳號【@Jue9820】聯繫後,即有「線脫」等人與許佑安聯繫,接洽面交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宜,並且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一空,則被告即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所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無訛,且即便被告非親自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提領款項而成立之洗錢罪共同負擔刑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依法無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證人許佑安上開所證應堪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吳鈺玨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吳鈺玨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與「線脫」、「張麻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分工,向許佑安收取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後,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鈺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吳鈺玨,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鈺玨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第1次詐騙之對象為附表編號10之溫喬巖(遭詐騙日為111年10月18日),而非附表編號1之賴玉煥(遭詐騙日為111年11月6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係就被告本案首次犯行(附表編號10)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三)是核被告吳鈺玨就就附表編號10(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鈺玨與「張麻子」、「線脫」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吳鈺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詐騙賴玉煥等22人,並於賴玉煥等22人遭詐騙轉入款項後將之提領轉出,各次詐騙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吳鈺玨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賴玉煥等2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賴玉煥等22人各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中之分工為收簿手,亦非實際詐騙賴玉煥等22人之車手、涉案程度較輕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各所示刑責,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主文1賴玉煥(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賴玉煥見該廣告後與助教 陳欣怡 聯繫,助教陳欣怡將賴玉煥加入LINE「 傑富瑞 VIP交流社團」群組,其後以投資賺錢為由,要求賴玉煥匯款,致賴玉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9時33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高銘祥(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傳送投資訊息給高銘祥,邀請高銘祥加入「生財有道」群組,其後「傑富瑞客服專員」要求高銘祥下載APP匯款投資,致高銘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9時11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劉緬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 舒琪 」於111年11月初以網路交友名義認識劉緬懷,並將劉緬懷加入「傑富瑞」群組,要求劉緬懷匯款投資,致劉緬懷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0時18分匯款5萬元至將來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呂隸齡(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佯以網路交友、投資賺錢為由,要求匯款,致呂隸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1時11分匯款5萬元至將來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鄭中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廣告,另由自稱助教之人要求鄭中凱下載傑富瑞APP註冊儲值投資云云,致鄭中凱受騙於111年12月2日9時5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吳明翰(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認識吳明翰後提供「傑富瑞客服專員」之聯絡方式,其後於不詳時間向吳明翰詐稱:至傑富瑞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明翰受騙於111年12月1日12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林建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投放飆股資訊,其後由自稱助教之人將林建成加入「傑富瑞VIP交流社團」,由「 李明濤 」向林建成詐稱:要回饋臺灣,釋出利多讓會員獲利,要求林建成下載傑富瑞APP儲值操作股票云云,導致林建成受騙於111年12月2日9時48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陳惠珠(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號稱保證獲利,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陳惠珠匯款,致陳惠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1時50分匯款8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王燕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 李明誠 」投資廣告,「李明誠」將王燕束加入「傑富瑞交流社團」群組,要求王燕束下載傑富瑞APP操作獲利云云,致王燕束受騙於111年12月2日9時44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温喬巖(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頭放投資廣告,其後由自稱助教之人將温喬巖加入「鴻運財富交流社團」投資群組,助教向温喬巖詐稱:下載傑富瑞APP投資,致温喬巖受騙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2時59分、12月2日10時53分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闞競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由「金融財經學院B」投資群組成員「 許雲 」向闞競生詐稱:使用傑富瑞投資APP匯款投資云云,致闞競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8時47分匯款3萬元至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江東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佯以網路交友、投資賺錢為由,要求匯款,致江東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0時23分匯款2萬元至將來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洪敏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李明誠投資廣告,其後「李明誠」介紹之助教「 張欣怡 」推薦洪敏碩加入傑富瑞APP投資,致洪敏碩受騙於111年12月1日15時28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王筠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鴻運VIP交流社團」群組分享投資訊息,由「 李思思 」、「助教」要求王筠媗下載傑富瑞APP開通證券戶買賣股票云云,致王筠媗受騙於111年12月2日9時8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林明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2時許,將林明璇加入「傑富瑞投資」群組,其後要求林明璇下載傑富瑞APP儲值投資云云,致林明璇受騙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0時48分、12月2日9時1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張雯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股票消息,其後使用「飆股實訓學習37群」慫恿張雯真至傑富瑞網站投資,致張雯真受騙於111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將來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莊綺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 金玉 滿堂助教- 婉怡 」要求莊綺玉下載傑富瑞APP申購股票云云,致莊綺玉受騙於111年12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來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吳麗卿(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9時38分前某時,投放李明誠老師股票投資廣告,其後由「李明誠」邀請吳麗卿加入「股海尋寶」群組,由「 小怡 助教」要求吳麗卿下載傑富瑞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吳麗卿受騙於111年12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莫帛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網路投放「李明濤」投資老師廣告,其後「陳欣怡」將莫帛翰加入「傑富瑞VIP交流社團」,推薦莫帛翰下載傑富瑞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莫帛翰受騙於111年12月2日9時13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邱詠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投放「股海護航」投資廣告,其後「李明濤」將邱詠蓁加入「傑富瑞VIP交流社團」推薦邱詠蓁下載傑富瑞APP儲值投資云云,致邱詠蓁受騙於111年12月2日9時18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陳延菖(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李明誠」於111年10月30日在臉書認識陳延菖,向陳延菖詐稱:下載傑富瑞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延菖受騙於111年12月2日11時52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陳功林(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將陳功林加入「傑富瑞VIP交流社團」,推薦陳功林下載傑富瑞APP投資云云,致陳功林受騙於111年12月2日10時24分匯款3萬8,000元至中信銀帳戶。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