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軒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偕軒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偕軒浩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之人(下稱「V」)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V」、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 楊運凱 」、「 江欣琦 」、「KNNEX客戶經理- 吳昌傑 」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陳永祿 聯繫,佯稱可下載「KNNE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陳永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仁德家樂福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交付與依「V」之指派前往收款之偕軒浩;偕軒浩取得上開61萬元後,旋於同日前往位於國道一號公路158.6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將扣除報酬2,000元後之其餘款項均轉交與上開詐騙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某不詳人士。偕軒浩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V」、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陳永祿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賺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永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偕軒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V」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收取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是應徵工作,「V」說要招募個人幣商,其工作內容就是與客戶核對身分及點收款項,其不知道「V」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話術騙使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永祿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仁德家樂福門市將現金61萬元交付與依「V」之指派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扣除其報酬後之款項攜至國道一號公路泰安服務區轉交與某不詳人士,使「V」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曾依「V」指示為上開收款、轉交之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運凱」、「江欣琦」、「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KNNEX」交易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KnnexGroupLimited交易所帳戶重要通知」、「KNN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加密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通報」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V」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8頁),則被告經歷該案之偵查過程,於112年6月30日為前揭收款及轉交之行為時,對詐騙集團所採取以隱蔽方式輾轉獲取、傳遞犯罪所得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了解。況被告自承其與所接洽之「V」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V」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3頁),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V」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足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V」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與不詳人士,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向「V」應徵工作,「V」是說要招募個人幣
商,其工作內容就是與客戶核對身分及點收款項云云。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或事業,應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其未曾見過「V」,不清楚「V」是個人或公司,僅能透過「Telegram」與「V」聯繫,亦坦承其實際上對虛擬貨幣並無了解,其僅須收取款項,再自所收取之款項自行拿取報酬後,在泰安服務區將其餘款項丟進「V」所述車型、顏色之車輛內,其不知道對方是何人,對方也不讓其看到長相等語(參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所述其應徵方式、專業資格、工作內容、收款及轉交之過程均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態樣大相逕庭,其所經手之事項亦與虛擬貨幣毫無直接關聯,而顯係以隱蔽手法傳遞款項;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自亦已充分認知其所為顯非正當工作之型態,其猶不顧於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配合「V」指示為上開收款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自認係從事幣商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上情應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V」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V」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V」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V」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V」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V」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
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01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乙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資參考(本院卷第73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佐(本院卷第51至54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V」指示收取、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V」、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因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起訴在案,
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V」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街頭藝人工作,原與祖母、父母及配偶同住(參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自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拿
取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V」指示向告訴人收取61萬元後,除獲取上述經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報酬2,000元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
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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