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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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6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後,其判決正本於同年十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本人,上訴人則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其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二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判決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起算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提起上訴。然其竟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行對本院提起上訴(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附此敘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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