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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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竟不思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中旬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家等地,以約每半錢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金額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丁○○與其他綽號為「 高山青 」、「大成」、「 明嫂 」、「文華」、「 阿宏 」、「寶寶」、「榮」、「悌」、「宏」、「修」、「江」、「娟」、「夢」、「康」、「啞吧」、「Y頭」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平鎮市區先行查獲甲○○(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後,依其供述,警方人員乃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記載販賣毒品帳目明細之帳冊筆記本二本,因認被告丙○○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在警偵訊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多次,扣案之帳冊筆記本二本尚有「軟」、「硬」、「克」、「兩」、金額等一般販毒者帳冊中常見之記載等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犯行,辯稱:伊個人有施用毒品,但是沒有販賣,扣案之筆記本帳冊是自己平日亂塗鴉,隨手記載之日常生活開銷、賭帳、朋友間金錢往來與隨興抒發自己感想之文字,並非販毒之帳冊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中到庭證稱:因甲○○是被告的朋
友,我和被告本來叔姪感情就不錯,所以我就認識甲○○,因我父母分居,我就和我奶奶及叔叔住在一起,我和我小叔叔就是被告處不好,我那時沒有男朋友,所以我想要離開家,就打電話找甲○○,李說他有一個房子可以借我住,我經過李同意後,就到李家去住,被告有去找過我,但是當時我不在場,李說被告有來找我,他和我小叔叔二人發生一點口角,不太愉快,我也沒有再追問,他也只說到這裡而已。我不知道被告和甲○○有金錢往來。甲○○當時有女友,人在新竹,所以我不是甲○○的女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甲○○說他和乙○○二人是男女朋友,我去找甲○○時,我口氣不太好,問李乙○○有無在他家,他說沒有,但是我聽朋友說,乙○○就是在他家,我就覺得不高興等語,可見證人甲○○在被告與姪女乙○○相處發生爭執,乙○○負氣離家後提供住處予乙○○,被告前去向甲○○要人時,甲○○告知乙○○不在,引發被告不悅,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所怨隙。且甲○○(五十九年次)本為被告之朋友,與被告姪女乙○○(六十九年次)相差十歲,甲○○竟然在乙○○與被告爭吵負氣離家時收留乙○○,自然引起被告認為其二人間關係之疑竇,並增加被告對甲○○之不滿,於二人碰面言詞交鋒之際,必然引起糾紛。㈡證人甲○○固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經通緝緝獲之警訊中供稱:我所施用之海洛
因都是向 張文雄 、丙○○所購買,自九十年三月份開始向丙○○購買海洛因,約買五、六次,每物都購買三、五千元不等之海洛因,均以電話聯絡並約在中壢市○○○路○段○○○號交易等語。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在九十年二、三月間向丙○○購買海洛因,大約每個禮拜都會向他買,有時我找他,有時他找我,大約每次向他買三至五千元,都是到他中山東路四段的住處去交易,我不清楚丙○○有無賣毒品給丁○○,丙○○還有賣毒品給別人,但大部分的人我都不認識,我與丙○○認識七、八年,沒有金錢往來糾紛,但有欠丙○○一萬多元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帳冊,其答稱:確實是丙○○的記事本,上面寫「軟」就是海洛因,「硬」就是安非他命,裡面幾克就是重量,有「建」、金錢就是累計起來我欠他毒品的貨款,另提到其他人的名字,就是他賣毒品搞人家的記帳,因為丙○○有記帳的習慣,最後一次向丙○○買毒品是在五月中旬,那次買三千元,丙○○賣毒品已經很久了,他用電子秤秤重量,但最近好像不見了等語。則證人甲○○於警偵訊供稱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云云,並非事實。惟經本院於九年十月九日提訊證人甲○○,並提示其在警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供述,其證稱:當時因為在提藥很難過,叫他們不要問,他們就一直問,後來就隨便簽名;因為之前警訊已經這樣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再加上丙○○之前曾經為一個女孩子到我家中鬧過,且檢察官亦提示我的警訊筆錄,所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中就這樣說(與警訊之供述相同),曾向被告借過一次錢等語。經本院告以其在偵查中具結,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與在本院之供述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誣告罪之刑度與刑法之刑度不同後,再訊問證人甲○○到底為那個女孩與被告發生爭執,證人甲○○稱係為被告姪女乙○○的事發生過爭執,曾在九十年四、五月間向被告借一萬多元等語。證人甲○○在警偵訊中關於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供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迥然不同而存有重大瑕疵。依經本院告以誣告他人販毒罪之罪刑,證人甲○○仍結證稱:警訊中因毒癮發作之故,才會供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其警訊筆錄,其只好照著警訊筆錄之講法為證言,事實上並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證人甲○○經通緝到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付強制戒治,其本身為施用毒品者,而施用毒品者在毒癮發作時因身體之不適,難耐員警之訊問而在警訊中隨意作答並在筆錄內簽名,並非罕見,且證人甲○○與被告又因乙○○之故而有不悅糾紛,已如上述,其指證已經難其公允,而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其不認識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惟在檢察官偵查中竟然可以就扣案之筆記本帳冊之記載內容為說明,該等陳述顯非其個人親身經歷之陳述而不具證人證言之效力,故其警偵訊中之證詞,實不能採。且經本院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誣告他人販賣毒品之誣告罪刑後,其仍堅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應以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詞為可採。
㈢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其為被告
胞妹 張寶鳳 之男友,其個人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年約三十餘歲操台語口音綽號「 阿龍 」者所購買,故證人丁○○從未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雖扣案之筆記本帳冊上有「智20000」,惟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偵訊中證曾在九十年三月間到被告家中借款二萬多元,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稱九十年三月間曾向被告借款二萬元,已經還了一萬多元,此與被告之供述之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稱相符,且與筆記本帳冊上之記載相合,故可認扣案之筆記本帳冊上確有被告個人日常生活借貸之記載。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筆記本帳冊內之「硬」、「軟」、「兩」、「克」被告雖不否認細毒品之代號、重量記載,惟被告本身與胞妹張寶鳳(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死亡)均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之朋友即甲○○、丁○○(亦為張寶鳳之男友),購買毒品者就其開銷、購買數量、金額、純度在記事簿上隨手紀錄,並非全屬無稽。且偵卷內所附之影印筆記本帳冊多有重複,且其上尚有被告哀嘆之話語與勵志之語詞,以及其他預計之家用開銷、薪資種種雜項之記載,且筆跡有工整記載,亦有隨手圖畫,故被告辯稱扣案之筆記本並非帳冊而為個人隨興塗鴉記載等語,尚非全屬無據。㈣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販賣海洛之對象為綽號「高山青」、「明嫂」、「文
華」、「阿宏」、、「榮」、「悌」、「宏」、「修」、「江」、「娟」、「夢」、「康」、「啞吧」、「Y頭」人部分,該等人之年籍、真實姓名均無可考,本院無從加以傳證檢驗,是否確有「高山青」、「大成」、「明嫂」、「文華」、「阿宏」、「寶寶」、「榮」、「悌」、「宏」、「修」、「江」、「娟」、「夢」、「康」、「啞吧」、「Y頭」其人,在何時地交易,交易價格、數量,均屬不明,實不得以被告之記事簿上有該等「綽號」之記載,遽行推論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各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更無法僅以該記載認定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實屬空泛而無佐證,依法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