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睦,至近十幾年來被告經常以暴力相向,出言辱罵,不斷對被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
(二)近年來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原告嗣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最近三次之施暴行為則如下述:
1、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因原告要求被告將說話聲調降低,引起被告不滿,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抓傷、左上臂挫傷併紅腫、右臉頰腫脹之傷害。
2、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被告執意要焚燒金紙,經原告出面制止後,被告竟自後追趕原告,欲加以毆打,復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割傷、頭暈之傷害。
3、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復因細故出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手第四指一.五X○.八公分皮下瘀血、右手腕一X一公分皮下瘀血、左前臂二X一.五公分皮下瘀血、左上臂四X一.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三紙、兩造子女 王嘉雯 、 王志遠 所書寫之信函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嘉雯、王志遠。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七六號通常保護令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多次毆打原告,其中包括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抓傷、左上臂挫傷併紅腫、右臉頰腫脹之傷害。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被告自後追趕原告,欲加以毆打,復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割傷、頭暈之傷害。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復因細故出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手第四指一.五X○.八公分皮下瘀血、右手腕一X一公分皮下瘀血、左前臂二X一.五公分皮下瘀血、左上臂四X一.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嘉雯、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長期以來會不定期的打、罵原告,我們都有看到」、「(原告)大部分是小傷,有時候比較嚴重」、「(問:這情形有多久?)至少十幾年」、「(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脾氣不好,會無緣無故的吵鬧,且常常酗酒,喝酒之後都會亂說話」、「我媽媽抱怨很多,覺得很痛苦,並表示沒有辦法跟我爸爸在一起」、「(問:《提示診斷證明書三張》是否有看到你爸爸在這三次的時間,把你媽媽打傷?)有。這都是真的,都是在家裡發生」、「(問:被告都怎麼打原告?)都用手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被告因上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審理認定無訛而核發禁止侵害、禁止騷擾及遷出、遠離令等內容之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第六七六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王嘉雯、王志遠均為兩造之子女,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迭遭被告毆打、辱罵,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毆打、辱罵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己蘯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