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730,000元、170,000元,借款期間於113年5月14日、96年5月14日屆滿,各約定利息按原告房貸固定利率年息2.6﹪、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41﹪按月計算,按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3日、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前者為存續銀行、後者為消滅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承受本件借款相關權利義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借款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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