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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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對獎號碼單肆張、六合彩傳真簽單拾張、六合彩十一月十七日簽單壹張及六合彩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貞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以其在新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大豐雜貨店」;自10
0年7月間起至100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向不知情鍾心借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處所作據點,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大樂透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聯絡黃慧貞簽選號碼下注,再由黃慧貞代為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賭,並從中抽頭牟利,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大樂透。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選擇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及六開獎)、「臺灣彩券大樂透」(每星期二或五開獎)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供賭客任意挑選號碼簽注,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黃慧貞從每注賭金中抽取2元作為佣金,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大樂透」之「二星」或「三星」,則可分得5,600元或56,000元,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扣除上開黃慧貞抽取之佣金後,悉數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嗣於100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扣得黃慧貞所有,供其經營上開簽賭所用之六合彩對獎號碼單4張、六合彩傳真簽單10張、六合彩11月17日簽單1張及六合彩帳冊1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為證人鐘心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六合彩對獎號碼單4張、六合彩傳真簽單10張、六合彩11月17日簽單1張及六合彩帳冊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及傳真聯繫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此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則本案被告於賭客來電或傳真下注時,被告於每注下注金額中,可抽2元牟利乙情,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屬實,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意圖營利,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並從中抽頭牟利等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以其在新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大豐雜貨店」;於100年7月間起至100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新北市○○區○○街○巷○號處所作據點,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時間非短,其所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顯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身體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對獎號碼單4張、六合彩傳真簽單10張、六合彩11月17日簽單1張及六合彩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