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戳章壹顆、賭資陸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秋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提供其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無市招清茶館」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539樂透彩」,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539樂透彩」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4萬元(即下注金額乘以5千元)、3星可得40萬元(即下注金額乘以5萬元),簽中者即由黃秋茹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黃秋茹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1年1月21日14時2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戳章1顆、賭資63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秋茹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02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28至29頁)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19、21至22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簽單1張、戳章1顆、賭資630元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述及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被告黃秋茹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被告黃秋茹賠付,被告黃秋茹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之賭博犯行,堪認就普通賭博犯行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被告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戳章1顆係被告 黃鄭麗花 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而扣案賭資630元亦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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