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警員填寫違規地點及時間錯誤,是當時異議人於通知單簽名後發現,警員而後自行更改,再交給異議人。當時警員所述路線非一般人行走途徑,所以異議人希望此員警提出積極證據,卻遭拒絕,也未告知為何寫錯,而違規時間錯誤,是為異議人而後又發現的。且違規地點與時間錯誤,均為同時間誤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二)早上適逢交通尖峰時間,漢口路與陜西路口的紅燈屬於先綠燈再左轉燈再紅燈,異議人在紅燈之前已有多部車在等紅綠燈,不可能以時速50公里的高速直闖紅燈,非警員所稱還算並有公車等大型車輛通過順暢,難認定警員可輕易目視該處號誌變化情形且漢口路上號誌不連續,每個路口與路口間相間隔又短,車流量大,一般人及異議人皆無法闖紅燈後又能逆向行駛,難如警員所稱:「異議人以車速
50公里左右速度高速騎,且伊追的時候漢口路沿線都是綠燈,所以追到大雅路與太原路二段。」員警行駛期間也未開警示燈與警笛示意異議人停下。
(三)警員填寫違規地點及時間錯誤,實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因此異議人立即要求開單警員提出錄影等積極證據,聲明異議時亦要求提出錄影等積極證據,卻屢次遭拒。而警員稱異議人違規路線,路口設有監視器,一個路口甚至有三、四個監視器,卻無一台錄到異議人在其中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以中交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許祝榮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執行路暢的職務,時間為上午8時至10時,針對漢口路沿線違規、併排停車作訓導開罰,故在漢口路、陝西路口巡邏,伊當時在該路口之漢口路上停等紅燈,與受處分人是對向,看到受處分人沿漢口路往大雅路方向騎機車直行沒有停下,而當時漢口路上為紅燈,伊就迴轉追上去,但因為伊騎機車在慢車道要找空檔迴轉,停等約1、2秒左右才迴轉,伊當時有一直盯著受處分人看,因為要確認他是直行,還是右轉、左轉,所以從受處分人闖紅燈到伊迴轉,他的車子沒有離開伊的視線,且伊有記下駕駛的穿著、機車的顏色,伊迴轉後,漢口路燈號還沒有變綠燈,只有受處分人1臺機車違規且在行駛,所以伊可以確認。當時受處分人車速約時速50公里左右,因為伊的機車較老舊,無法追上,且伊追的時候,漢口路沿線都是綠燈,所以追到大雅路與太原路2段路口受處分人停等紅燈時,伊才請他靠邊停車。伊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後,問他是否知道為何被攔下,他一開始說不知道,伊詢問他的騎乘路線是否從漢口路一直到攔查地點,受處分人說對,伊就告訴他在漢口路的其中1個路口他有闖紅燈,他當時回答因為上課快遲到了,所以沒有注意到,之後他要伊開其他較輕的違規事項,伊跟他說他闖紅燈,而且他又逆向行駛太原北路到大雅路口,已經有兩個惡性違規行為,所以要依規定舉發。伊後來是舉發闖紅燈,而逆向行駛部分是以勸導方式為之。伊攔停地點距離違規路口沒有900公尺那麼遠,因為每個路口相距不遠等語,並有證人提出其所繪製註明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受處分人行駛路徑、攔查地點之違規路段現場圖及違規地點照片影本2張以資佐證。而觀之證人許祝榮提出之舉發地點照片,可知本件違規路口附近之漢口路道路寬敝,堪稱平直,燈號明確,無大型物體遮蔽燈號及路口處路面上之標線,證人許祝榮在該違規路口確可輕易目視該處號誌變化情形,其證述舉發本件違規情形堪以採信。
(三)查舉發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經警員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因有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通常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攝影取證,且事後已難以還原現場狀態,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許祝榮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許祝榮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許祝榮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四)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查證人許祝榮所製發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欄雖有塗改,然於受處分人收受前業已更正;又該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欄雖將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10分誤載為98年10月30日晚間8時10分,然此部分業經證人許祝榮於原審證稱:針對更改違規單部分,是因為伊在填寫過程中,將漢口路與陝西路,寫成漢口路與天津路,伊在製單過程中,受處分人有說伊路口寫錯了,伊就立刻打電話回值班台問正確路口為何,因為我們派出所是在天津路與陝西路口,我問值班台人員說派出所前面那條路口是什麼路,他回答天津路,我說另一條交叉路口是什麼,他說陝西路,我是沿著陝西路往漢口路執行勤務的,所以伊確認違規地點是在漢口路與陝西路口,伊當下有向受處分人解釋,因為伊是98年10月22日才由臺北調到臺中,所以路名才會寫錯,受處分人當時說他質疑伊更改紅單說要申訴,伊有告訴他申訴管道,可能是伊跟他說明管道時,把時間寫成晚上8點,第一時間沒有發現到等語明確,且該通知單上其餘有關駕駛人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欄項記載均屬正確,受處分人對於其係經警舉發後當場收執該通知單一節亦不爭執,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欄之誤載,係書寫上之顯然錯誤,屬原舉發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事項,難謂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可言,自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舉發事實之認定,況就此項違規時間之填寫錯誤,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11月18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33308號函予以更正,自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具正確性。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縱未即日通知更正,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況且受處分人之申訴、異議權利及受處罰鍰金額並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以中交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有抗告人於收受通知聯欄位簽章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許祝榮於原審詢問時證述明確。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詳予指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