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許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所訂立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約
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516
號卷,下稱士小1516號卷第7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
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
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
○○里○村00○0號(見士小1516號卷第2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許月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
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故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消費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士小卷第6至19頁),
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前述利率
加計1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1日
前之請求之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69%,且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23元,及其中59,626元部分,自95年
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