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並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六之三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離家,期間雖曾返家探視子女,然皆隨即離去,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後,即未曾返家,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蕭叡晟 到庭結證稱:其與原告乃專科同學已經二十幾年,其至原告家中皆未遇見被告,八十四、八十五年有看過一、二次,八十六年左右即未曾見過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蕭叡晟乃原告多年好友,對兩造之婚姻關係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