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認受刑人現假釋中,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視為已減刑,並向數罪中一法院即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應屬有據,經核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復與另案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六六號判決合併移送執行(合計刑期三年十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法八四監字第二三七七七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刑期終了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十六日,尚有假釋殘餘刑期二年四月又十日)。受刑人嗣於上開假釋期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五號及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六月及五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七年十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撤銷上開假釋及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指揮書執行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受刑人復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一百二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六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執更乙字第二三0二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現為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判決犯行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其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為相同明文,是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竊盜│麻醉藥品管理│├─────┼──────────┼──────────┤│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及案號│0七四號│五八二八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實││四三六號│五五號││審├───┼──────────┼──────────┤││判決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期││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決││四三六號│五五號││├───┼──────────┼──────────┤││判決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一項第三款│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合於中華民│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視為│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視為││國九十六年│減刑│減刑││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