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更(二)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智元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時許,騎乘車號000—六三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權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三車道(機車專用道),行經民權大橋往松山下橋處,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沿同方向同車道駕駛車號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 鍾潔元 其車後燈遭物品阻擋,甲○○發現時煞車不及,前車頭撞擊鍾潔元騎乘機車之車尾而肇事,雙方均人車倒地,鍾潔元人車倒在第二車道(快車道),鍾潔元起身欲牽起機車時,適有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號000—CH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迨見鍾潔元及倒地機車時,煞車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鍾潔元,致鍾潔元受有外傷性腦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導致失智症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甲○○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並與乙○○○均於警員至鍾潔元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告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惟告訴代理人代理提出告訴時雖未提出委任書狀,該項欠缺並非不得補正。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二一八八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受理後,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且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不受理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本院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受理後,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更字第四號為不受理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將本院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涉犯同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而被告二人前開罪嫌之犯罪時間即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起算,六個月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
三、本件案發後,被害人之子丁○○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提出告訴?)我要對該駕駛人:甲○○、乙○○○兩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偵卷第二三頁),次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堅持要對涉嫌人乙○○○提出傷害告訴?)我堅決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同偵卷第四頁)。丁○○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載明代理告訴之意旨,惟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後,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記載:丁○○於警局應訊時表示「我要提出告訴」之言語,是本人戊○○在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在醫院急救時,囑咐丁○○一定要提出告訴,故丁○○提出告訴,並非單純丁○○個人之意思。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長子丁○○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曾代表我向警方表示要對肇事的兩員駕駛都提出告訴,但警方示意,只要在筆錄上寫上一人,另外一人要我們自己再跟檢察官說,由於小市民對於相關法律條文並不清楚,加上當時丈夫都在加護病房,故因此相信警察的說明,一直到遇到檢察官後才追加第二名被告甲○○,也才知道,需要委託書,長子才能代表我去做後續各項處理…等語(九十四年度請上字第三00號卷第二頁)。可知告訴人戊○○係主張:伊於案發當日即委任丁○○代理提出告訴,丁○○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兼有為伊提出告訴之意思。
四、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0號案件陳稱:「當時案發之後,我的父親(被害人)在醫院急救當時,警察要我媽媽,我代理我母親去做筆錄,我母親囑咐我一定要提出告訴,絕不和解,我有和當時的員警強調,我們全家都一定要提出告訴。當時我有這樣講,但是當時製作筆錄的員警說字不用打得太詳細,這樣就可以,我說你認為可以就可以,這是我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因為當時員警是直接問我,要不要提出告訴,我並不知道我沒有合法的告訴權」等語(交上易字卷第七五頁)、「當天我們一家人,我、我媽和我弟弟衝進三軍總醫院,警員跟我說不要緊張、不要緊張,警員跟我說要製作筆錄,這位警員還要拉我媽媽去製作筆錄,當天肇事的司機,和另外一位在場的機車騎士也都有看到,員警要求做筆錄的過程中,我母親有當這員警的面,說等一下我兒子跟你去,我一直在派出所從五點做到八點左右」等語(同卷宗第八九頁)。可知丁○○亦主張,係戊○○囑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其有代理戊○○提出告訴之意思。
五、製作丁○○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之警員 蘇鶴峰 於本院證稱:筆錄記載符合當時問、答情形等語,惟該證人對於製作筆錄時,丁○○有無表明代理戊○○提出告訴之意思?戊○○有無當面向其表示要提出告訴?等問題,於本院均答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另經製作丁○○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製作筆錄當時,我很確定丁○○要代表他爸爸提出告訴。筆錄上記載丁○○答「我堅決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這是依照丁○○陳述逐字記載,丁○○意思是他父親傷害很嚴重不願意和解。做筆錄之前我印象有與丁○○討論到告訴權的問題,當時就有討論應由配偶提出告訴,印象中丁○○有提到他媽媽年紀大了所以他要代表做筆錄,印象中他有提到他媽媽也要告…丁○○有提到他媽媽年紀大了還要照顧他父親,所以由丁○○代表他媽媽提出告訴並製作談話筆錄。那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討論,他在討論的時候有表示他媽媽請他代表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可知丁○○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戊○○確有囑其提出告訴。戊○○既以口頭囑咐丁○○提出告訴,堪認戊○○有委任丁○○為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而丁○○既向警員丙○○表示「媽媽也要告、代表媽媽提出告訴」等語,解釋上亦可認為丁○○業向警員丙○○表明代理告訴之意旨。
六、丁○○既有向警員丙○○表明代理告訴意旨並提出告訴,可見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陳稱:「當時案發之後,我的父親(被害人)在醫院急救當時,警察要我媽媽,我代理我母親去做筆錄,我母親囑咐我一定要提出告訴,絕不和解,我有和當時的員警強調,我們全家都一定要提出告訴。當時我有這樣講…」等語,並非虛構。堪認丁○○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向警員蘇鶴峰表明代理其母親提出告訴之意旨。
七、而丁○○雖於上開二次警詢時,均未提出委任狀,惟該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得補正,嗣經丁○○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戊○○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一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偵卷第七十頁),堪認該欠缺業已補正。
八、綜上,丁○○受戊○○口頭委任,於告訴期間內之上開二次警詢時,向警員表明代理戊○○之意旨而提出告訴,其代理告訴意旨雖未據記載於警詢筆錄,參以首開說明,仍應認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嗣復經丁○○補提刑事委任狀予偵查機關,本件告訴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部分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害人鍾潔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並致昏迷,無法言語、行動,經診斷為由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八、五七、五八頁)。此外,本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三至四九、七一頁)。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同偵卷第三八頁),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之車輛先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滑移出機車專用道而處於快車道上,再遭被告乙○○○駕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其二人對於本案發生均有過失,且其二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被害人鍾潔元遭撞擊當時
,其車尾燈遭帆布阻擋等語(偵卷第十九、三四、六八頁),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偵卷第四至四三頁),被害人之機車後方左右二側分別裝置大型置物袋,並有粗橡膠繩綑綁於後貨架,其左側置物袋有黃色帆布覆蓋,另被害人機車前輪亦有黃色帆布捲入之情形。衡之案發當時係雨天,被害人應係以黃色帆布覆蓋於車後左、右二側置物袋。則被害人於行駛中,該黃色帆布、置物袋、橡膠繩等物非無可能遮蔽全部或部分尾燈,被告甲○○辯稱:當時被害人機車之車尾燈遭阻擋等情,應非虛構,被害人鍾潔元固亦涉有疏失,惟衡之案發當時,該處道路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縱使被害人車尾燈遭遮蔽,被告甲○○、乙○○○仍非不能注意並發現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從而,尚不足以據以解免被告二人過失罪責,附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經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舊法有利被告。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此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㈢本案案發後,係被告甲○○報警到場處理,此經被告甲○○
警詢中陳稱:「肇事後我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在卷(偵卷第三四頁),且被告乙○○○警詢中陳稱:「…肇事後由甲○○報案請救護車送醫。…當時我只發覺撞倒鍾潔元之重機車,另外我看到甲○○站立人行道持手機正在報案」等語(偵卷第十七頁),互核相符。且被告二人均於肇事後,警員據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均坦承過失,惟迄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其過失情節輕重、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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