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萱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之指示,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某全家便利商店予「陳先生」,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其外甥 林明得 ,誆稱因與乙○○有投資關係而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乙○○,因而請託甲○○先代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於10
6年7月25日14時37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將15萬元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甲○○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6年8月22日彰岡字第10600023
3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34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7年6月21日彰岡字第10700019
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890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107年8月1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082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0頁;偵26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15頁反面、第32-35、41-4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為7、8,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目前能力無法賠償告訴人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未賠償其損失,如未和解則不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實不宜宣告緩刑。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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