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甲○○○○D
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與南非共和國人甲○○○○(DAWNARMITAGE)結婚,婚後共同住居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詎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因不明原因離家,並返回南非至今,惟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謀家庭生活之美滿,自有請求被告返回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之必要,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對兩造結婚共組家庭生活之機能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原本共同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被告卻於八十年十月無故離家返回南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南非共和國國民,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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