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九號
原告甲○○
(即衣盈服飾精品店)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七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本件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信義分處依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所通報之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而為以下之事實認定及課稅及裁罰處分:
1、原告所開設之衣盈服飾精品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曾向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請領客戶信用卡交易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六三、六六一元。
2、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曾銷售貨物,銷貨額為七二七、二九六元(不含稅,計算方式如下:X+X*5/100=763,661;X=727,296),而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存在,即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三六、三六五元,因此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a、依法發單補徵原告營業稅三六、三六五元。
b、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一、八○○元(計至百元為止)。
B、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七八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以及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經營之衣盈服飾精品店,已讓渡於他人,有讓渡協議書可資佐證,從時間上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已將該店舖讓渡予他人,而系爭期間原告既未經營該店業務,自無從肇致違章之事實可言。
2、至於盜刷信用卡之情事亦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通知,原告方知其事,該盜刷信用卡之犯嫌亦遭檢、院偵審中,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竟一再以不相涉之判例意旨搪塞,忽視此彰彰明甚之事實。
3、雖然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曾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惟該信用卡帳款為歹徒盜刷,已遭信用卡中心人員發覺有異而止付,實際並未匯入該帳戶,有該帳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資佐證,因此請求傳訊信用卡中心人員及信義分局警員可明瞭。
B、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以及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如下):
1、本件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a、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b、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c、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d、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2、認定原告漏稅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及其認定理由:
a、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八十七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該分處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八九○一九○九號(調查)函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
b、原告雖主張經營衣盈服飾精品店已讓渡於他人云云,惟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八九○○○五一八一○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供系爭忠孝東路五段二四六號一樓房屋八十七年度房屋租賃資料,經該稽徵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九○○一一七二號函檢附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使用人為原告之商號,負責人亦為王倩珉。是原告所訴已讓渡他人,自難憑採。
c、又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系爭貨款為何人所領取,經該中心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聯卡商服字第八九○一八八號函復略以:「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份信用卡帳款匯至: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衣盈服飾精品店..」,又依該中心來函所附原告資料所示:負責人為 王倩泯 ,且原告八十七年一至二月請款金額為七六三、六六一元,扣除手續費,該中心實付金額為七四
四、五七二元,是原告訴稱系爭貨款並未匯入該帳戶,顯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本院依職權向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查閱「衣盈服飾精品店」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之刷卡金額與向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請款金額,並訊問證人(即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職員) 陳秀雯 。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事實經過概述:
1、本件被告機關因為取得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查得原告開設之衣盈服飾精品店曾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向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請領客戶信用卡交易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六三、六六一元。因此認定原告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曾銷售貨物,銷貨額為七二七、二九六元(不含稅,計算方式如下:X+X*5/100=763,661;X=727,296),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及繳納上開稅額。
2、被告機關因此以原告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存在,逃漏營業稅三六、三六五元,除依法發單補徵原告三六、三六五元外,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一、八○○元(計至百元為止)。
3、對此原告則主張:
a、其在八十七年年初早已將衣盈服飾精品店頂讓予第三人 郭建平 、以及冒名為「 謝明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郭建平等人取得該服飾精品店之經營權以後,即持偽造之信用卡在店內刷卡,詐騙信用卡之付款銀行,原告對此均不知情。
b、而被告機關查得之上開七六三、六六一元,又必須分為二部份來看待:
Ⅰ、其中之一九、六二一元為真實之信用卡交易金額(共八筆),原告並已向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領得此筆款項(因須扣除手續費,實領一九、一三一元,匯入原告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過因為後來郭建平、以及冒名「謝明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偽卡刷卡被查獲,原告之資料均被警方扣留,以致無法申報,就此原告願意負責。
Ⅱ、另外之七四四、0四0元則為郭建平、以及冒名「謝明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偽卡盜刷之金額(共計一三九筆),就此已經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即時發覺,並予止付(在扣除手續費後,原本應發給之金額為七
二五、四三九元),原告並無交易之事實,也無取得價金,不應承擔本件營業稅,故此筆金額原告根本不需負責。
二、本院之判斷:
A、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業經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91)聯卡商管字第二一五號函通知本院,並經證人陳秀雯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陳秀雯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八號刑事判決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B、則在上開事實認定基礎下,可以確定原告經營之衣盈服飾精品店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並無銷售貨物七二七、二九六元之事實存在,本件被告機關以錯誤之事實而為補稅及課罰之處分,即有錯誤,應予撤銷。
C、至於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應納之營業稅額,尚應視其在當月份領得、共計八筆交易之一九、六二一元中,其交易時間發生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月份之金額定之(該八筆交易只有六筆之交易時間在八十七年一月,另有二筆在八十六年十二月),而且裁罰倍數亦有由被告機關重為考量之必要,爰將原課稅及裁罰之處分一併撤銷,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