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被告於95年6月28日...」更正為「被告於95年6月8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置辯,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慮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159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本應將之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且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某不祥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予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之人,供作其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某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傳真一封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予甲○○並佯稱:因你涉詐欺,需將帳戶裡的現金存入我們指定之乙○○中信銀行帳號內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至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中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於申請開戶1個星期後就被偷了,我有去申請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填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本1紙、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晶片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法務部執行扣押處份命令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帳戶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申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係95年5月29日,而觀諸歷史交易報表被告於95年6月28日尚提款1000元,足認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於開戶1個月後尚有正常交易,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示被告並未有任何掛失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亦可持存摺臨櫃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如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遭竊,竟未報案,已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遭竊,未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以防止該帳戶遭他人犯罪之用,亦不符常情。㈢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甲○○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被詐騙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乙○○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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