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1133號聲請人 楊傑勛
楊傑名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沈姵妤 聲請人沈姵妤聲請人 沈明仁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鈺鈞
陳怡靜 聲請人沈鈺鈞聲請人 沈煒鈞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 彭為 民(男、民國6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 彭忠瓊 、彭𠮓、 彭安平彭仁瓊 、彭濟平、 彭愛瓊彭士平彭陸平彭平瓊彭曉平彭止瓊彭金瓊彭騎平彭和平彭實平 、彭士平、 彭念平 (下稱繼承人彭忠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楊傑勛、楊傑名、沈姵妤、沈明仁、沈鈺鈞、沈煒鈞(下稱聲請人楊傑勛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彭為民 之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彭忠瓊等人為被繼承人彭為民之繼承人,聲請人楊傑勛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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