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告 郭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簽訂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約定被告依約履行權利義務,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嗣訴外人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且已刊登讓與之公告於新聞紙,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並依法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4月2日止,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36,4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尚未清償,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其他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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