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100年度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致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信安街交岔路口統一超商店附近騎樓下,竊取 李甯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騎該車離開,將該車當作己用代步工具,嗣於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正欲騎乘該車離開,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1日北檢治玉100偵13031字第05670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可佐,而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0年6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