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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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龔國銘 被告 龔鴻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龔鴻達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且保證金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者,則由該檢察署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
三、經查,被告龔鴻達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交保,由聲請人向該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100年刑保字第1000062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保證金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且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判處罪刑,非屬前揭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