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rtier」戒指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秋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4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仿冒「cartier」戒指1枚,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4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仿冒「cartier」戒指1枚,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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