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298號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訴訟代理人 徐宥騏
被 告 歐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2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5,139元及自民
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75,139元及自9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森發 於88年8月3日向與訴外人中興銀行訂
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惟訴外人中興銀行借
款後,訴外人林森發於90年5月25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條
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
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歐巧玲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
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森發於90年曾因未清償房貸致房子被法拍
,按常理原告於當時應有參與分配,被告不知道債務人林森
發是否有該筆欠款,且伊未收到本件欠款之信件等語,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拋棄繼承,有台南地方法院100南院龍
家字第1000012972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被告辯稱原告於訴外
人林森發90年房子法拍時應有參與分配,則被告依法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
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債務人無有該筆欠款等語,
自難採信,被告自應依法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