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相對人大三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5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採購履約規則乃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4項所授權訂頒,除認有逾越上開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之情形,尚難遽認其為無效。
(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乃賦予承攬廠商於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前得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之權利,已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之權利。然依原裁定之見解,不管該案是否業已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仍無限上綱賦予承攬廠商得隨時申請調解之權利,且強制機關不得拒絕,不啻將造成程序之雙重浪費,亦無益於紛爭之解決。且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此規定僅在於訴訟事件之兩造有「有調解意願」之情形下得合意選用調解程序以解決紛爭,而本件自起訴後迄經業已歷時10月,經耗費大量時間及人力進行訴訟,抗告人業已屢次表明無停止訴訟進行調解之意願,若再經裁定停止訴訟移付調解,亦無成立調解之可能云云。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擴大調解功能,增多當事人選擇程序之機會。且調解程序具有訴訟程序及訴訟上和解所欠缺之功能,得借用具有法律外之專業知識之調解委員運作程序,提供各該紛爭事件所特需之法律外專業知識,以切合其事件之特性。查本案既屬政府採購事件,有鑑於其事件、種類及性質之多樣性,即具有依賴法律外專業知識判斷之特色。復基於快速有效解決爭端及增進採購效益之考量,政府採購法遂規定倘廠商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以擬制雙方當事人有聲請調解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程序自應停止進行。次查調解係雙方當事人依衡平法理所為之合意,較諸訴訟程序,更有利於探求雙方當事人所信賴之真實,況聲請調解後訴訟程序之停止,本即為避免當事人繼續訴訟之程序上不利益,自無抗告人所指程序之雙重浪費情事。原審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廠商申請調解時,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認本件相對人於起訴後申請移付調解,即擬制兩造具有調解之合意,而裁定停止訴訟,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