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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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 賴佑杰梁劭暉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許,以「裕富
貸款公司推廣部林先生」、「信貸部 黃鈺傑 」、「 溫培鈞 」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游聖貴 佯稱:如有貸款需求,須提供金融卡作為扣款及撥款作業使用云云,致游聖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0號1樓「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聖貴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便指示林建翔於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至上址油庫口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因此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債務之利益。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游聖貴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聖貴、告訴人 田皓允袁建中蘇鼎鈞李育晟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商油庫口門市店內、路口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皓允、袁建中、蘇鼎鈞、李育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被害人游聖貴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件除被告擔任之取簿手外,尚包括賴佑杰、梁劭暉、「小C」等詐欺集團成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自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侵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袁建中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被害人游聖貴則到庭表示無需安排調解,至告訴人田皓允、蘇鼎鈞、李育晟,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因而免除債務3萬5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袁建中調解成立,承諾自112年6月20日起分期賠償(迄今尚未履行),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揭所受免除債務之利益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田皓允112年6月30日14時許/假客服112年6月30日①16時24分②16時36分①99981元②49000元甲帳戶2袁建中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假客服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49981元乙帳戶3蘇鼎鈞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假客服112年7月1日0時6分99987元丙帳戶4李育晟112年6月30日13時28分許/假客服112年6月30日①14時33分②14時34分①99981元②49987元丙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1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2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3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4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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