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甄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107年12月29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26公里100公尺處(位彰化縣○
○鄉○○○道路,因欲變換到中間車道時,不慎撞損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案經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被告為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
修理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657,750元,因修理金額過
鉅,今已辦理報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200,000元。
2.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支出拖吊及現場處
理費用共194,250元。
3.板台損失:系爭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車上載有板台為中
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所有,因此事故受損
嚴重無法修復,經中連公司向原告請求板台報廢費用,原告
與中連公司已於108年5月29日和解成立,原告賠付中連公司
25,00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給付此金額給原告。
4.上開金額合計419,250元。
(三)兩造已調解多次,被告的說法原告不能接受,希望法院依法
判決。
(四)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4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希望能每月5仟至1萬元分期給付。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和解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
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