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趙婉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盧心慈
許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以金錢補償被告盧心慈、許杰霖。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6.9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彰化縣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現狀為空地且為
細長條狀土地,難以單獨利用,東南側臨計畫道路文明路,
若未與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378-12或541等地號土地合併利
用,即成為無利用價值之畸零地。原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0,被告盧心慈、許杰霖分別為12分之1,應有部分
比例相差懸殊(十倍)。
(三)系爭土地北側與南側之同段378-12、541二筆土地均為原告
一人單獨所有,因系爭土地貫穿其間,故無法合併利用,導
致前揭三筆土地迄今均閒置,有礙經濟效益。
(四)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均僅有4.74平方公尺即1.43
坪,無法單獨利用;系爭土地兩側又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土
地,足證於分割時,被告欲受分配系爭土地原物,事實上確
有困難(恐怕因面積太小,連原物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都
無法繪製),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已。再考量前段所
述系爭土地、378-12、541三筆地號土地之合理利用方法及
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二人受
價金補償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五)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二水都市計畫土地之
住宅區,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二水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長滿雜草、雜木,臨彰化縣○
○鄉○○路,呈狹長狀地形,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現
場照片在卷,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系爭土地屬二水都市
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呈狹長狀,面積僅56.9
3平方公尺,且與原告所有同段378-12、541地號土地相毗鄰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二水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設用地)證明書可憑。系爭土地原
即屬狹長狀而難以有效利用,如再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則被告許杰霖、趙婉
曲各取得之土地面積僅有4.74平方公尺,土地面過於狹小,
難以有效利用。而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原告所有同段541地號
土地、北側毗鄰原告所有同段378-12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原
告得與其所有同段378-12、54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升土
地價值,參以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爭執,而系爭土地價
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
案。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交鼎諭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土地估價,該估價結果系爭土地每坪之單
價為33,342元,總價為574,155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補
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就價格形成主要因素,以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稅務、法規整理等,依市場比
較法及評分法估價技術,綜合判斷,賦予敏感度測試估價法
分析價格50%權重,市場比較價格50%權重,以系爭土地價格
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正常價格決定。勘估系爭土地,價格
日期108年7月12日正常價格,土地面積56.93平方公尺、17.
22坪,每坪新臺幣(下同)33,342元,總價574,155元,認
屬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坪33,342元
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自堪採為兩造補償
之基準。而被告並到場具體指明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認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
結果,應較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以此作為共有
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應較為客觀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
│1│盧心慈│1/12│
├──┼─────┼──────┤
│2│許杰霖│1/12│
├──┼─────┼──────┤
│3│趙婉曲│10/12│
└──┴─────┴──────┘
附表二:
┌─────────────┐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
│趙婉曲│95,692元│
├──────┼──────┤
│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
├──────┼──────┤
│盧心慈│47,846元│
├──────┼──────┤
│許杰霖│47,8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