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廖年彬
被 告 翁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嶺東路口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妙妘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四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49,650元(包括零件費用99,885元、工資費
用49,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本件車禍
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不清楚自己就本件車禍是
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但警察對伊做訪談筆錄時伊有照實講
,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是因本件車禍而需要維修沒有意
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149,650元(包括零件費用99,885元、工
資費用49,7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明:當時伊行駛在對方後方,伊
因一時慌神(按應為恍神之誤),致伊右側車身先與安全島碰
撞後,伊左前車頭復與對方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4頁),核
與訴外人陳妙妘於接受警察訪談時證陳:當時伊行駛時聽到
碰撞聲,即將車停至慢車道檢查,才知伊車右後車身與被告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
顯係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應可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149,650元(包括零件費用99,885元、工資費用49,
765元),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認。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6月4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9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9,765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60,731元(計算式:10966+49765=60731)。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
求金額149,65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
額僅60,73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參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731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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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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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99,885×0.369=36,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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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99,885-36,858=6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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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63,027×0.369=2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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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63,027-23,257=3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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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39,770×0.369=14,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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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39,770-14,675=25,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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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25,095×0.369=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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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25,095-9,260=15,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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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15,835×0.369×(10/12)=4,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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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15,835-4,869=10,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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